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恭 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燈
被 告 張關讀
張關寶
張有長
張黃秀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松
梁清郎
被 告 張力
張可
張茂男
張文忠
張許 瓊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娟
被 告 張周柑
訴訟代理人 曾正仁
被 告 張文良
張 志敏
劉善德
張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 惠
被 告 張恭源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明崑
被 告 張寶林
江瑞璋
張金 雄
張明雄
張賜 良
張維軒
張維修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輝良
被 告 張清 旺
張清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被 告 張淑娟
張正雄
葉士銘
郭美玲
蕭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劭
被 告 張育鳴
張蔡 秋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郭靖瑜
洪明斌
陳緯耀
被 告 張武 雄
張榮仁
張春
陳明熙
陳明仁
陳鈺 姩
許陳如櫻
陳鈺芳
戴文 源
戴文發
戴文財
柯 戴美華
吳 戴美珠
張洸溶
張烑炯
張洸輝
張何月昭
張寬鴻
張權敏
張寬宜
張美惠
張賴秀英
張遠 總
張源明
張雲 玉
蔡桂玉
蔡麗 容
蔡文 俊
蔡淑伶
蔡文隆
張瑞祥
張瑞琦
江明治
江秀慧
江秀燕
江秀鴦
江秀滿
江秀好
江秀靜
江秀卿
張龔 秀菊
張銘輝
張麗卿
張麗芳
張麗雅
張麗琦
黃忠仁
黃麗娟
黃月美
張銘煌
張銘揚
張家芯
張麗姿
受 告知人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n○○、B○○、酉○○○、Y○○、X○○、l
○○、C○○、c○○○、T○○、N○○、L○○、甲乙○○、
甲丁○○、甲丙○○、z○○、甲甲○○、宙○○、Q○○、黃○、r
○○、q○○、o○○○、t○○、s○○、甲辛○○、甲庚○○、
甲己○○、丑○○○、子○○○應就被繼承人 張見 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一0八)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P○○應就被繼承人 郭却 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二八八0分之三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丁○○、戊○○、庚○○、丙○○、甲○○、己○
○、乙○○應就被繼承人張 銀柳 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W○○、h○○、f○○、j○○、i○○應就
被繼承人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v○○、w○○應就被繼承人 張銀葉 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E○○、V○○、g○○、U○○應就被繼承人張
正峯所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0八分之二七)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
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e○○、未○○、午○、甲戊○○、 江瑞章 、x○
○、D○○、H○○、I○○、p○○、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宇○○、a○○、玄○○、
S○○、R○○、b○○、申○○、M○○○、y○○、k
○○、K○○○、巳○○、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
24.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分割方案中提到之編
號皆省略地號),登記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
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伊自得請求鈞院
判決分割;又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權利範圍應分
得之面積為增加或不足,爰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
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800元,互為找補。再登記
之共有人中,訴外人張見、郭却、 張銀柳 、未○○(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 張正峯 均已身故,其
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被告」欄編號22至27所示,惟均尚未
為繼承登記,是其等應就張見、郭却、張銀柳、未○○(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六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e○○、申○○、M○○○、午○、D○○、K○○○
、巳○○、y○○、k○○、江瑞章、宇○○、a○○、玄
○○、S○○、R○○、b○○、H○○、I○○、未○○
、甲戊○○、x○○、p○○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同意按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補。
㈡被告丙○○、庚○○、n○○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國有財
產署則抗辯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北角部分,如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1057(18、19、22),土地過於零碎且其上有建物
,不利於利用,再找補之價額標準亦應由專業機構鑑價,方
屬公允等語;被告亥○○則以希望可以分足伊依權利範圍可
分得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張見,已於民國43年4月13日死
亡(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男 張良成
、次男 張坤成 、三女 陳張來好 及四女 張愛 (見本院卷㈠第12
7-129頁)。① 張見之 長子張良成於78年2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㈠第130頁),繼承人為被告宙○○、Q○○、黃○
、訴外人 張阮金葉 (即張良成之配偶)、 張自然 、 張榮郎 及
蔡張綢緞 。張阮金葉於8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同為張良
成之子女即為被告宙○○等6人(見本院卷㈡第109-118頁
)。張自然於94年3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繼承人為被告酉○○○、Y○○、X○○、l○○及C○○
(見本院卷㈠第194-196頁)。張榮郎於105年8月6日死
亡(見本院卷㈢第157頁),繼承人為被告c○○○、T○
○、N○○及L○○(見本院卷㈣第227-230頁)。蔡張綢
緞於85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繼承人為
被告甲乙○○、甲丁○○、甲丙○○、z○○、甲甲○○及訴外人蔡
春華(即蔡張綢緞之配偶), 蔡春華 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
(見本院卷㈣第233頁),繼承人同為 前開 被告甲乙○○等5
人(見本院卷㈣第234-238頁)。②張見之次子張坤成於10
5年10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53頁),繼承人為被告
A○○、n○○及B○○(見本院卷㈣第208-210頁)。③
張見之三女陳張來好於85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
4頁),繼承人為被告r○○、q○○、o○○○、t○○
、s○○及訴外人 陳德祥 (即陳張來好之配偶),陳德祥復
於104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04頁),繼承人同
為陳張來好之子女即被告r○○等5人(見本院卷㈢第192
-194、197-198頁)。④張見之四女張愛於81年1月29日死
亡(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繼承人為被告甲辛○○、甲庚○○
、甲己○○、丑○○○、子○○○(見本院卷㈡第123-127頁
)等情,是張見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被告等人
,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⒉共有人之一郭却於68年3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6頁
),其於45年3月6日已與養女 吳罔腰 終止收養關係(見本
院卷㈠第140頁),訴外人 張國治 為其繼承人(養子),嗣
張國治於85年2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繼承
人為被告O○○、P○○(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共有
人之一張銀柳於86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繼承人為被告辛○○、丁○○、戊○○、庚○○、丙○○
、甲○○、己○○及乙○○(見本院卷㈠第143-152頁)。
共有人之一張銀葉已於88年2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
3頁),繼承人為被告v○○、w○○(見本院卷㈠第155-
157頁)。共有人之一張正峯已於91年3月26日死亡(見本
院卷㈠第159頁),繼承人為被告u○○、E○○、V○○
、g○○及U○○(見本院卷㈡第9-12頁)。共有人之一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4年10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205頁),繼承人為被告m○○○、
W○○、h○○、f○○、j○○及i○○(見本院卷㈥第
81、83、85、87、89、91頁)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⒊再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詢結果,上開業已死亡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查無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96-9
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於系爭土地
分割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卷㈤第104
至115頁),而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204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經本院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結果(見本院歷次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茲論述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57(5、13、23)之空地部分,面積總
計344.23平方公尺,目前做為道路使用;原告及到庭之被告
均同意將該部分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以免產生袋地,並由各
共有人按系爭土地原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⒉如附圖編號1057、1057(1)、(2、28)、(3)部分均
為空地或未為積極使用,被告申○○、M○○○同意分得編
號1057(1)部分,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D
○○同意分得編號1057(2、28),且與其應分得面積相符
,被告亥○○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其希望分足
面積,然其扣除道路應分配之面積後,所能分得之面積僅餘
53.33平方公尺,面積亦不甚大,經濟效益不高,且其不足
部分尚可獲得金錢找補,是本院認其分得編號1057應屬適當
。
⒊編號1057(4)、(27)部分上有被告午○、寅○之建物,
且此部分目前即為其等使用,而其等亦同意將該部分之編號
1057(4)、(27)分別分與寅○、午○單獨所有,是此部
分亦屬可採。
⒋被告K○○○、天○○、巳○○、辰○○、戌○○、y○○
同意分得編號1057(3、9、29),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其中編號1057(3)為空地,編號1057(9、29)
上則有前為訴外人 張吉定 (已歿)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無門牌號碼且為破舊紅磚平房,目前無人使用,且張吉定曾
表示對於拆除該破舊紅磚平房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參以編號1057(3、9、29)三筆土地加總面積與其六
人可分得之面積剛好相符,且僅隔道路可做整體利用,是本
院認由其六人分得此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屬
妥適。
⒌編號1057(6)、(7)、(8)、(10)、(11)、(12
)等部分,其上建物、使用現狀及分配意願,與附表被告欄
編號12之玄○○等6人、被告欄編號13之I○○等3人、被
告欄編號20之Z○○○、被告欄編號8之卯○、被告欄編號
14之F○○即原告、被告欄編號9之G○○等2人,均屬相
符,且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是就各該部分按附
表所示分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均
屬適當。
⒍編號1057(14)、(15)、(16)、(17)、(21)、(20
、30)、(24)、(25)、(26)部分,其上建物、使用現
狀及分配意願,與附表被告欄編號18之甲戊○○、被告欄編號
11之壬○○、被告欄編號16之x○○、被告欄編號17之p○
○、被告欄編號2之d○○、被告欄編號1之e○○、被告
欄編號15之未○○、被告欄編號10之k○○等人,均屬相符
,且無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至x○○於編號1057
(16)所分不足部分,其表示願意分在編號1057(26)部分
,而與該部分相鄰之編號1057(25)分得者即被告k○○對
此亦無意見,同意以金錢找補;再者,亦無其他共有人就此
部分之分割方式有爭議,是就各該部分按附表所示分與其等
單獨所有,均屬適當。
⒎另原告主張將編號1057(18、19、22)分與被告國有財產署
,本院審酌編號1057(22)及(19)地形方正且均有臨路,
編號1057(18)上雖有被告e○○所有之簡易磚造鐵皮未保
存登記建物,然除平日曬衣所用外,並未作積極利用,而被
告e○○亦表示不願分得此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5頁),且
並非零碎或畸零土地,三筆土地加總面積分與被告國有財產
署應分得之土地亦僅短少28.2平方公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至國有財產署抗辯找補之金額應送予專業機構鑑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在商業繁華、地價高昂之區域,
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正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況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大部分同意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
補金額之計算標準,此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差異不大,佐以鑑
價作業曠日廢時、費用高昂,本件業已審理數年之久,既然
大部分共有人已達成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找補金額標準之共
識,本院認國有財產署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準此,找補金
額之標準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6,800元,應屬符
合市場行情及大部分共有人意願,而可採認。
⒏再共有人中已歿之張見、郭却、張銀柳、未○○(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銀葉、張正峯等人,其等之權
利範圍原本即不大(見附表登記之權利範圍欄編號22至27)
,再佐以繼承人甚多,且無繼承人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
使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除道路應分攤部分外,其餘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即屬可採。
⒐綜上,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另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戌○○,曾將其權利範圍2268/16329
6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癸
○○(102年岡地字第10986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114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5月25日發函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㈣第66頁),而
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戌○○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7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一:
┌─┬─────┬────────┬───────┬────┬───┬────┬────┬───┬──────┐
│編│登記之│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應分得之│道路應│實際分得│合計分得│找補│備註│
│號│共有人│││面積│分擔之│之部分│之面積│面積││
│││││(㎡)│面積│及面積│(㎡)│(㎡)││
││││││1057(5│(㎡)││││
││││││、13、│││││
││││││23)│││││
││││││(㎡)│││││
├─┼─────┼────────┼───────┼────┼───┼────┼────┼───┼──────┤
│1│e○○│e○○│4807/272160│56.95│6.06│1057(20)│56.95│0││
│││││││33.42││││
│││││││1057(30)││││
│││││││17.47││││
├─┼─────┼────────┼───────┼────┼───┼────┼────┼───┼──────┤
│2│d○○│d○○│184/13608│43.60│4.66│1057(21)│38.99│少分││
│││││││34.33││4.61││
├─┼─────┼────────┼───────┼────┼───┼────┼────┼───┼──────┤
│3│申○○│申○○│756/13608│268.67│28.69│1057(1)│184.32│少分│分割後,張有│
││M○○○│M○○○│378/13608│││155.63││84.35│長、M○○○│
││││1.同意按其應有││││││之權利範圍各│
││││部分比例保持共││││││為2/3、1/3│
││││有,故權利範圍│││││││
││││合併計算,合計│││││││
││││應分1/12。│││││││
├─┼─────┼────────┼───────┼────┼───┼────┼────┼───┼──────┤
│4│寅○│寅○│378/13608│89.56│9.5│1057(4)│84.53│少分││
││││(1/36)│││75.03││5.03││
├─┼─────┼────────┼───────┼────┼───┼────┼────┼───┼──────┤
│5│午○│午○│378/13608│89.56│9.5│1057(27)│84.53│少分││
││││(1/36)│││75.03││5.03││
├─┼─────┼────────┼───────┼────┼───┼────┼────┼───┼──────┤
│6│D○○│D○○│378/13608│89.56│9.5│1057(2)│89.56│0││
││││(1/36)│││51.88││││
│││││││1057(28)││││
│││││││28.18││││
├─┼─────┼────────┼───────┼────┼───┼────┼────┼───┼──────┤
│7│K○○○│K○○○│1134/163296│268.67│28.69│1057(3)│268.67│0│分割後,張許│
││天○○│天○○│28350/0000000│││127.44│││瓊文、天○○│
││巳○○│巳○○│567/54432│││1057(9)│││、巳○○、張│
││辰○○│辰○○│567/54432│││84.36│││文良、戌○○│
││戌○○│戌○○│2268/163296│││1057(29)│││、y○○之權│
││y○○│y○○│28350/0000000│││28.18│││利範圍各為│
││││(按其應有部分││││││1/12、1/4、│
││││比例保持共有,││││││1/8、1/8、│
││││故權利範圍合併││││││1/6、1/4。│
││││計算,合計應分││││││另癸○○對張│
││││:1/12)││││││志敏之抵押權│
││││││││││移存至戌○○│
││││││││││分得之部分│
├─┼─────┼────────┼───────┼────┼───┼────┼────┼───┼──────┤
│8│卯○│卯○│108/13608│25.59│2.72│1057(10)│98.8│多分││
││││(1/126)│││96.08││73.21││
├─┼─────┼────────┼───────┼────┼───┼────┼────┼───┼──────┤
│9│G○○│G○○│336/13608│119.40│12.75│1057(12)│171.55│多分│分割後,張恭│
││地○○│地○○│168/13608│││158.80││52.15│源、地○○之│
││││(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
││││比例保持共有,││││││2/3、1/3│
││││故權利範圍合併│││││││
││││計算,合計應分│││││││
││││:1/27)│││││││
├─┼─────┼────────┼───────┼────┼───┼────┼────┼───┼──────┤
│10│k○○│k○○│567/13608│134.34│14.36│1057(25)│108.37│少分││
││││(1/24)│││94.01││25.97││
├─┼─────┼────────┼───────┼────┼───┼────┼────┼───┼──────┤
│11│壬○○│壬○○│29584/272160│350.46│37.43│1057(15)│348.08│少分││
│││││││310.65││2.38││
├─┼─────┼────────┼───────┼────┼───┼────┼────┼───┼──────┤
│12│玄○○│玄○○│1134/136080│134.34│14.34│1057(6)│159.32│多分│分割後,張金│
││宇○○│宇○○│1134/136080│││144.98││24.98│雄、宇○○、│
││b○○│b○○│1134/136080││││││b○○、張賜│
││a○○│a○○│1134/136080││││││良、S○○、│
││S○○│S○○│1134/272160││││││R○○之權利│
││R○○│R○○│1134/272160││││││範圍各為1/5│
││││(按其應有部分││││││、1/5、1/5│
││││比例保持共有,││││││、1/5、1/10│
││││故權利範圍合併││││││、1/10│
││││計算,合計應分│││││││
││││:1/24)│││││││
├─┼─────┼────────┼───────┼────┼───┼────┼────┼───┼──────┤
│13│I○○│I○○│1/96│134.34│14.35│1057(7)│167.09│多分│分割後,張清│
││H○○│H○○│1/48│││152.74││32.75│南、H○○、│
││J○○│J○○│1/96││││││J○○之權利│
││││(按其應有部分││││││範圍各為1/4│
││││比例保持共有,││││││、1/2、1/4│
││││故權利範圍合併│││││││
││││計算,合計應分│││││││
││││:1/24)│││││││
├─┼─────┼────────┼───────┼────┼───┼────┼────┼───┼──────┤
│14│F○○│(原告)│108/13608│25.60│2.73│1057(11)│112.31│多分││
│││││││109.58││86.71││
├─┼─────┼────────┼───────┼────┼───┼────┼────┼───┼──────┤
│15│未○○│未○○│1134/27216│134.34│14.5│1057(24)│146.78│多分││
││Z000000000│││││132.28││12.44││
├─┼─────┼────────┼───────┼────┼───┼────┼────┼───┼──────┤
│16│x○○│x○○│15814/272160│187.34│20│1057(16)│187.34│0││
│││││││61.34││││
│││││││1057(26)││││
│││││││106││││
│││││││││││
├─┼─────┼────────┼───────┼────┼───┼────┼────┼───┼──────┤
│17│p○○│p○○│10493/136080│248.61│26.54│1057(17)│248.61│0││
│││││││222.07││││
├─┼─────┼────────┼───────┼────┼───┼────┼────┼───┼──────┤
│18│甲戊○○│甲戊○○│12258/272160│145.21│15.5│1057(14)│159.61│多分││
│││││││144.11││14.4││
├─┼─────┼────────┼───────┼────┼───┼────┼────┼───┼──────┤
│19│亥○○│亥○○│1/54│59.70│6.37│1057│40.95│少分││
│││││││34.58││18.75││
├─┼─────┼────────┼───────┼────┼───┼────┼────┼───┼──────┤
│20│Z○○○│Z○○○│756/13608│179.12│19.12│1057(8)│140.47│少分││
│││││││121.35││38.65││
├─┼─────┼────────┼───────┼────┼───┼────┼────┼───┼──────┤
│21│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58/13608│345.44│36.9│1057(22)│317.24│少分││
││(管理者:│南區分署││││67.02││28.2││
││財政部國有│││││1057(18)││││
││財產署)│││││71.55││││
│││││││1057(19)││││
│││││││141.77││││
│││││││││││
│││││││││││
├─┼─────┼────────┼───────┼────┼───┼────┼────┼───┼──────┤
│22│張見│(張見之繼承人)│108/13608│25.59│2.73│不分│2.73│少分│繼承登記後│
││(歿)│A○○、n○○、│( 公同 共有)│││││22.86│公同共有│
│││B○○、酉○○○││││││││
│││、Y○○、X○○││││││││
│││、l○○、C○○││││││││
│││、c○○○、張遠││││││││
│││總、N○○、張雲││││││││
│││玉、甲乙○○、蔡麗││││││││
│││容、甲丙○○、蔡文││││││││
│││俊、甲甲○○、張武││││││││
│││雄、Q○○、黃○││││││││
│││、r○○、q○○││││││││
│││、o○○○、陳鈺││││││││
│││姩、s○○、戴文││││││││
│││源、甲庚○○、戴文││││││││
│││財、丑○○○、吳││││││││
│││戴美珠││││││││
├─┼─────┼────────┼───────┼────┼───┼────┼────┼───┼──────┤
│23│郭却│郭却之繼承人:│38/2880│42.54│4.53│不分│4.53│少分│同上│
││(歿)│O○○、P○○│(公同共有)│││││38.01││
├─┼─────┼────────┼───────┼────┼───┼────┼────┼───┼──────┤
│24│張銀柳│張銀柳之繼承人:│27/13608│6.39│0.69│不分│0.69│少分│同上│
││(歿)│辛○○、丁○○、│(公同共有)│││││5.7││
│││戊○○、庚○○、││││││││
│││丙○○、甲○○、││││││││
│││己○○、乙○○││││││││
├─┼─────┼────────┼───────┼────┼───┼────┼────┼───┼──────┤
│25│未○○│未○○之繼承人:│27/13608│6.39│0.69│不分│0.69│少分│同上│
││(歿)│m○○○、W○○│(公同共有)│││││5.7││
││Z000000000│、h○○、f○○││││││││
│││、j○○、i○○││││││││
├─┼─────┼────────┼───────┼────┼───┼────┼────┼───┼──────┤
│26│張銀葉│張銀葉之繼承人:│27/13608│6.39│0.69│不分│0.69│少分│同上│
││(歿)│v○○、w○○│(公同共有)│││││5.7││
├─┼─────┼────────┼───────┼────┼───┼────┼────┼───┼──────┤
│27│張正峯│張正峯之繼承人:│27/13608│6.39│0.69│不分│0.69│少分│同上│
││(歿)│u○○、E○○、│(公同共有)│││││5.7││
│││V○○、g○○、││││││││
│││U○○││││││││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部分):
┌─┬────────┬─────┬─────┬────────────────┐
│編│被告│登記之│多分或少分│應補償或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
│號││共有人│之面積(㎡)│(新台幣)│
├─┼────────┼─────┼─────┼────────────────┤
│1│e○○│e○○│0│無│
├─┼────────┼─────┼─────┼────────────────┤
│2│d○○│d○○│少分│應受被告地○○補償77,448元│
││││4.61│(16800×4.61=77448)│
├─┼────────┼─────┼─────┼────────────────┤
│3│申○○│申○○│少分│⒈總計應受補償1,417,080元│
││M○○○│M○○○│84.35│(16800×84.35=0000000)│
│││││⒉分割後,申○○、M○○○之權利│
│││││範圍各為2/3、1/3。是申○○應│
│││││受補償944,720元,M○○○應受│
│││││補償472,360元。│
│││││⒊申○○受被告卯○補償944,720元│
│││││。│
│││││⒋M○○○受被告卯○補償285,208│
│││││元、受被告未○○(編號15)補償│
│││││187,152元。│
├─┼────────┼─────┼─────┼────────────────┤
│4│寅○│寅○│少分│應受被告地○○補償84,504元│
││││5.03│(16800×5.03=84504)│
├─┼────────┼─────┼─────┼────────────────┤
│5│午○│午○│少分│應受被告地○○補償84,504元│
││││5.03│(16800×5.03=84504元)│
├─┼────────┼─────┼─────┼────────────────┤
│6│D○○│D○○│0│無│
├─┼────────┼─────┼─────┼────────────────┤
│7│K○○○│K○○○│0│無│
││天○○│天○○│││
││巳○○│巳○○│││
││辰○○│辰○○│││
││戌○○│戌○○│││
││y○○│y○○│││
├─┼────────┼─────┼─────┼────────────────┤
│8│卯○│卯○│多分│應補償被告申○○944,720元│
││││73.21│、補償被告M○○○285,208│
│││││元,總計1,229,928元。│
│││││(16800×73.21=0000000)│
├─┼────────┼─────┼─────┼────────────────┤
│9│G○○│G○○│多分│⒈總計應補償他人876,120元│
││地○○│地○○│52.15│(16800×52.15=876120)│
│││││⒉分割後,G○○、地○○之權利範│
│││││圍各為2/3、1/3,是G○○應補│
│││││償他人584,080元,地○○應補償│
│││││他人292,040元。│
│││││⒊G○○應補償下列被告:│
│││││①被告k○○436,296元。│
│││││②被告亥○○73,080元。│
│││││③被告國有財產署74,704元。│
│││││⒋地○○應補償下列被告:│
│││││①被告d○○77,448元│
│││││②被告寅○84,504元│
│││││③被告午○84,504元│
│││││④被告壬○○39,984元│
│││││⑤被告國有財產署5,600元│
├─┼────────┼─────┼─────┼────────────────┤
│10│k○○│k○○│少分│應受被告G○○補償436,296元│
││││25.97│(16800×25.97=436296)│
├─┼────────┼─────┼─────┼────────────────┤
│11│壬○○│壬○○│少分│應受被告地○○補償39,984元│
││││2.38│(16800×2.38=39984元)│
├─┼────────┼─────┼─────┼────────────────┤
│12│玄○○│玄○○│多分│⒈總計應補償他人419,664元│
││宇○○│宇○○│24.98│(16800×24.98=419664)│
││b○○│b○○││⒉分割後,玄○○、宇○○、b○○│
││a○○│a○○││、a○○、S○○、R○○之權利│
││S○○│S○○││範圍各為1/5、1/5、1/5、1/5│
││R○○│R○○││、1/10、1/10,各應補償被告張蔡│
│││││秀菊83,933元、83,933元、83,933│
│││││元、83,933元、41,966元、41,966│
│││││元。│
├─┼────────┼─────┼─────┼────────────────┤
│13│I○○│I○○│多分│⒈總計應補償他人550,200元│
││H○○│H○○│32.75│(16800×32.75=550200)│
││J○○│J○○││⒉分割後,I○○、H○○、張淑│
│││││娟之權利範圍各為1/4、1/2、│
│││││1/4。│
│││││⒊H○○補償被告Z○○○229,656│
│││││元、補償國有財產署45,444元。│
│││││⒋I○○、J○○各補償國有財產署│
│││││137,550元。│
├─┼────────┼─────┼─────┼────────────────┤
│14│(原告)│F○○│多分│⒈總計應補償他人1,456,728元│
││││86.71│(16800×86.71=0000000)│
│││││⒉補償下列被告:│
│││││①補償編號21之被告51,072元│
│││││②補償編號22之被告384,048元│
│││││③補償編號23之被告638,568元│
│││││④補償編號24之被告95,760元│
│││││⑤補償編號25之被告95,760元│
│││││⑥補償編號26之被告95,760元│
│││││⑦補償編號27之被告95,760元│
│││││備註:②~⑦由被告公同共有│
├─┼────────┼─────┼─────┼────────────────┤
│15│未○○│未○○│多分│⒈總計補償他人208,992元│
│││Z000000000│12.44│(16800×12.44=208992)│
│││││⒉應補償下列被告:│
│││││①補償被告M○○○187,152元│
│││││②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21,840元│
├─┼────────┼─────┼─────┼────────────────┤
│16│x○○│x○○│0│無│
├─┼────────┼─────┼─────┼────────────────┤
│17│p○○│p○○│0│無│
├─┼────────┼─────┼─────┼────────────────┤
│18│甲戊○○│甲戊○○│多分│應補償被告亥○○241,920元│
││││14.4│(16800×14.4=241920)│
├─┼────────┼─────┼─────┼────────────────┤
│19│亥○○│亥○○│少分│受被告甲戊○○補償241,920元│
││││18.75│、受被告G○○補償73,080元│
│││││,總計受補償315,000元│
│││││(16800×18.75=315000)│
├─┼────────┼─────┼─────┼────────────────┤
│20│Z○○○│Z○○○│少分│⒈總計應受補償649,320元。│
││││38.65│(16800×38.65=649320)│
│││││⒉受下列被告補償:│
│││││①被告玄○○、宇○○、b○○、張│
│││││賜良、S○○、R○○各補償83,9│
│││││33元、83,933元、83,933元、83,9│
│││││33元、41,966元、41,966元。│
│││││②受被告H○○補償229,656元。│
├─┼────────┼─────┼─────┼────────────────┤
│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少分│⒈總計應受補償473,760元。│
││南區分署│(管理者:│28.2│(16800×28.2=473760)│
│││財政部國有││⒉受下列當事人補償:│
│││財產署)││①受原告補償51,072元│
│││││②受被告G○○補償74,704元│
│││││③受被告地○○補償5,600元│
│││││④受被告H○○補償45,444元│
│││││⑤受被告未○○(編號15)補償│
│││││21,840元│
│││││⑥受被告I○○、J○○各補償│
│││││137,550元│
├─┼────────┼─────┼─────┼────────────────┤
│22│(張見之繼承人)│張見│少分│受原告補償│
││A○○、n○○、│(歿)│22.86│384,048元保持公同共有│
││B○○、酉○○○│││(16800×22.86=384048)│
││、Y○○、X○○││││
││、l○○、C○○││││
││、c○○○、張遠││││
││總、N○○、張雲││││
││玉、甲乙○○、蔡麗││││
││容、甲丙○○、蔡文││││
││俊、甲甲○○、張武││││
││雄、Q○○、黃○││││
││、r○○、q○○││││
││、o○○○、陳鈺││││
││姩、s○○、戴文││││
││源、甲庚○○、戴文││││
││財、丑○○○、吳││││
││戴美珠││││
├─┼────────┼─────┼─────┼────────────────┤
│23│郭却之繼承人:│郭却│少分│受原告補償│
││O○○、P○○│(歿)│38.01│638,568元保持公同共有│
│││││(16800×38.01=638568)│
├─┼────────┼─────┼─────┼────────────────┤
│24│張銀柳之繼承人:│張銀柳│少分│受原告補償│
││辛○○、丁○○、│(歿)│5.7│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戊○○、庚○○、│││(16800×5.7=95760)│
││丙○○、甲○○、││││
││己○○、乙○○││││
├─┼────────┼─────┼─────┼────────────────┤
│25│未○○之繼承人:│未○○│少分│受原告補償│
││m○○○、W○○│(歿)│5.7│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h○○、f○○│Z000000000││(16800×5.7=95760)│
││、j○○、i○○││││
├─┼────────┼─────┼─────┼────────────────┤
│26│張銀葉之繼承人:│張銀葉│少分│受原告補償│
││v○○、w○○│(歿)│5.7│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16800×5.7=95760)│
├─┼────────┼─────┼─────┼────────────────┤
│27│張正峯之繼承人:│張正峯│少分│受原告補償│
││u○○、E○○、│(歿)│5.7│95,760元保持公同共有│
││V○○、g○○、│││(16800×5.7=95760)│
││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