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吳
俊德」後應增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並刪除同行「民國」2字,並增列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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