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滿築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滿築社區)之副主委,被告則為同社區之
住戶,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28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後
,竟以「 肖查某 」、「不要臉」、「機掰」等語辱罵原告,
毀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愛
係馬抓來做鬼(台語)」、「愛係就不怕沒鬼做(台語)」
、「愛係就抓來做鬼(台語)」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就被
告上開妨害名譽、恐嚇危安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對原告出口「肖查某」、「不要臉」等
語,然未說「機掰」一詞,又本件係被告前妻 廖屘 與原告發
生糾紛,被告在旁無故捲入二人之口角,而原告出言「吳晉
德你不准走,你有本事你就不要走…」等語,故意激怒被告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另原告所指恐嚇危安部分,「
愛係馬抓來做鬼」、「愛係就不怕沒鬼做」、「愛係就抓來
做鬼」等語並非單純詛咒原告去死之意思,通常係指遭他方
逼到無路可退之情境,賭氣告誡對方不要再逼迫自己,而本
件係原告無端指控廖屘偷東西而惹怒被告,被告惱怒下方出
口上詞,惟原告亦回稱:「沒關係呀...你不怕我也不怕
」、「我幹嘛陪你這爛人呀,爛命是不是,我不需要陪你這
個爛命呀,我走法律就好了,我有法律就好了」,更在廖屘
指示被告趕快離開現場時,出言「吳晉德你不准走,你有本
事你就不要走...」等語,顯然原告未因被告所言心生畏
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原告辱罵「肖查某」、「不
要臉」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錄音檔譯文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此部份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罰
金5,000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日另有對原告辱罵「機掰」一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業當庭勘驗
前揭對話錄音檔,洵未聽得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使用
「機掰」之用語,反係訴外人廖屘有對原告辱罵「機掰」乙
詞;又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亦曾當庭撥放錄音檔以確認被告有
無辱罵「機掰」一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聽到等語,有
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108年4月17日勘驗筆錄(下稱另案
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日另出言「愛係馬抓來做鬼」、「愛係
就不怕沒鬼做」、「愛係就抓來做鬼」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乙節,惟被告對於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之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以當日兩造之對話
內容,被告對原告出言:「愛係馬抓來做鬼」、「愛係就不
怕沒鬼做」、「愛係就抓來做鬼」等語後,原告即回答:「
你也威脅我嗎」等語,是原告當下已認知被告上開用語具有
威脅性,惟後仍繼續與被告、訴外人廖屘爭吵至警察到場為
止,核與心生畏懼者聽聞恐嚇言語後不願再與加害者有更多
談話之反應迥然,再者,訴外人廖屘後陸續向原告稱「我跟
妳說,我不想活了,我快要死了,我吃到70歲了,我不怕,
我要死了」、「好,不然我們一起來死,好不好,好嗎」、
「是妳…妳愛人幹,妳這『機掰』、『破機掰』、愛人幹,
愛人幹,沒人幹就…」、「啊妳就是愛人幹」、「妳真的要
我搞死妳嗎?要我跟妳一起死嗎?要死喔,跟你死喔」等同
樣具有威脅性之言語,原告聞言後亦回答「沒關係啊,妳不
怕,我也不怕啊」、「我幹嘛陪妳這爛人啊,爛命啊,是不
是,我不需要陪妳這個爛命啊,我走法律就好了,我走法律
就好了」、「我跟妳講啦,我老公比他好多少倍…一千倍…
我老公…那是妳啦…」、「他不要妳啦、他不要妳啦,妳今
天才會被人家離掉啦,他說了他不要妳啦」、「有沒有,是
妳自己要去死,關我沒有事」等語,自原告上開回覆內容,
於客觀上尚難認定其有何心生畏懼或不安之情;甚者,嗣訴
外人廖屘要被告離開現場不要與原告繼續吵架時,原告卻向
被告稱「你不要走,你有種不要走」、「你有種不要走,等
警察來」、「吳晉德你不准走,你有本事你就不要走」等語
,倘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言而心生畏懼,豈會要求被告不要離
開現場,況上開錄音檔中原告回答之聲調及語氣,均未見有
何畏懼或不安之情緒,此外,本院刑事庭另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亦未見原告有何退縮、屈從等反應,有另案勘驗
筆錄可稽,又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固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07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9
99號刑事判決判處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
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349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亦認被告上開
言詞並未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主張被告上詞致其心生恐
懼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無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
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辱罵原告「肖查某」、「不要臉」等語,確已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原告因
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參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而被告學歷國小畢業
,現在保全公司任職等節,暨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並對於
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於6,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稱當日原告亦出言:「吳晉德你不准走,你有本事
你就不要走」等語,故意激怒被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辱罵「肖查某」、「不要臉」後,方
稱「吳晉德你不准走,你有本事你就不要走」等語,有另案
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辱罵上開言詞,與原告要求其不得
離去間無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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