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景元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景元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前某日,見報紙以郭禮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後,遂致電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之後在其臺南市○○區○○里○○街○號之123住處內,為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遂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景元所交付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華電信人員」、「新莊警察局 陳建偉 警官」、「金管會林鴻明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給 謝采縈 ,向謝采縈佯稱其因資料外洩,名下帳戶需做管控,故需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存入法院公證帳戶內,致謝采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余景元上開帳戶內。嗣謝采縈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景元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帳戶係本人所申辦、被害人謝采縈指訴被害情形及卷附前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被害人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他也是被騙的,他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案發當時他是做早餐生意,因為他缺錢所以才向對方借錢。當時對方說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因為他怕對方騙他,所以沒有把印章給對方,只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他還有把錢匯到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收利息,本來是說利息要月繳,後來說要改成十天收一次,我就說我把本金還掉,之後對方才說又回復成月繳,但是一本存摺只能借五千元,所以要我再交另外一本存摺,我說這樣我沒有辦法。他匯了二次錢給對方,一次是5月10日,一次是5月19日,他是在5月10日之前的十天跟對方拿錢,對方當時還有問他存簿是否通儲,之後對方還說存簿沒有通儲要我去辦通儲,他去辦完以後,把印章留在他這邊,存簿、提款卡給對方而已。存簿給對方之後,他與對方還有聯絡,是因為他跟對方說他手頭緊,能不能再多借一點,對方說不可以,如果要借必須要另外再交簿子。他本來也不想把存簿給對方,但是對方說規定就是這樣,他不知道對方拿到存簿後可以去騙別人。他認為自己無罪,因為他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有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用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據被害人 謝采縈證 述在卷,並有卷附前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被害人匯款單在卷可按。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男子,或係因自身被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詳男子。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他是因看報紙廣告向他人借款而將前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作為將借款利息匯入之用,並有其提出之報紙廣告1紙(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關於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一節前後供述一致,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詳男子,顯非無疑。
㈡、依卷附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卷第11頁)及前開帳戶提存紀錄單(警卷第21頁)所載,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後,確有於100年5月10日、5月19日分別存入2000元。由其存入之金額及時間間隔觀之,被告所稱他是因看報紙廣告向他人借款而將前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作為將借款利息匯入之用一節,應可採信。
㈢、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借款報紙廣告所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26日有多通通話記錄(偵查卷第7頁至45頁)。亦即,被告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甚至自行匯款予對方後,雙方仍有電話聯繫。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帳戶資料賣予對方取得代價後,即與對方失聯之情形有異。是被告所稱存簿給對方之後,他與對方還有聯絡,是因為他跟對方說他手頭緊,能不能再多借一點,對方說不可以,如果要借必須要另外再交簿子應可採信。
㈣、本件由被告之供述內容、警詢中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繼續與對方有電話聯繫,甚至匯款至自己前開帳戶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稱他是因看報紙廣告向他人借款而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作為將借款利息匯入之用一節,應可採信。被告顯非明知對方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至於被告是否已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部分,本件由被告尚需經由報紙之貸款廣告打電話貸款,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苟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初已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不致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先後2次各匯款2000元(共4000元)至前開帳戶。
退一步言即令被告已預見其有可能被騙,被告亦應係相信其不致被騙,而不可能有縱被騙亦無所謂之意思,否則依被告當時之財務窘境,當不致仍先後2次各匯款2000元(共4000元)至前開帳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他是被騙走帳戶資料而非幫助詐欺一節應可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詳男子。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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