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樹龍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樹龍為臺北市○○區○○街文普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明知該社區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即有不明人士匿名撰寫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內容之文字,指摘該社區住戶 徐穆孫 及其前妻 趙國 政霸佔 趙國政 母親所有位於該社區之房地,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大廳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遭徐穆孫質疑李樹龍與其女兒均擔任管理委員,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當場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懂嗎?」復接續3次以「霸佔別人的!」一詞,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致毀損徐穆孫之名譽。
二、案經徐穆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穆孫、證人 魏治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李樹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徐穆孫、魏治忠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說「霸佔別人的」,並非是在講告訴人霸佔別人的房屋的事,而是因告訴人質疑伊為何一家能出兩名委員,指被告之女兒是「幽靈委員」,所以 伊才 回說「霸佔別人的」,是在說明自己的委員不是霸佔別人的席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陳稱:「那個房子是我的」,並接續出
言「霸佔別人的」3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穆孫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開會之委員魏治忠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大廳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有以手指指著徐穆孫說房子是其自己的,不像有的人房子是霸佔的,被告同樣的話講了3次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其繼於原審中更明確結證稱:100年7月11日伊有出席管理委員會,當天會議快結束時,被告坐在伊的對面,伊看到被告用手指指著徐穆孫說「你霸佔」,意思是說徐穆孫的房子是霸佔的,伊記得那句話的意思是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子,被告連著3次講「霸佔別人的」,還用手指指著徐穆孫;被告在講「霸佔別人的」之前,有先說其自己的房子是其自己的,然後被告就指著徐穆孫說「霸佔別人的」等節(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盡皆相符,並據證人徐穆孫、魏治忠於偵查及原審中先後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為憑(見偵卷第39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71頁信封)。嗣被告於原審中另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證件存置袋),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惟經本院再次逐一勘驗存卷之前揭3片錄音光碟結果,其中確有被告說「那個房子是我的,懂嗎?」接著在告訴人講「自己說不要做」同時,接連講了3次「霸佔別人的」等情,且均屬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之場合,先強調自己擁有房子,隨即在顯具針對性之態勢下,口稱「霸佔別人的」一語3次,已臻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以:伊沒有指名誰霸佔房子,之所以
說有人霸佔房子,是因為徐穆孫說委員中有「幽靈委員」,伊才會回說「幽靈委員」比「霸佔委員」好,伊當時是講「霸佔委員」,沒有說有人霸佔房子云云置辯(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3片,確無聽聞「霸佔委員」一詞,有卷附之前述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所據。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 伊回 說「霸佔別人的」,是在說明自己的委員不是霸佔別人的席次,並非指徐穆孫霸佔別人的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明知自99年起,即有不明人士在其與徐穆孫所居住之社區散布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內容之文字,指摘徐穆孫及其前妻趙國政有霸佔趙國政母親房地而足以毀損徐穆孫名譽之事,徐穆孫並因而張貼標題為「重金酬謝捕捉鼠輩」之文字懸賞散布上開文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提出該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重金酬謝捕捉鼠輩」全文各1張(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該等文字張貼於上址公告欄之照片1幀(見原審卷第69頁上方)附卷為證;繼細繹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一文,確實載有「無所不用其極,將老母唯一的房子過繼在自己名下,老母失去所有,任其擺佈,…假孝順之名,行霸佔之實」等語,足見被告確知有人以如附件所示文字誹謗徐穆孫。是以被告明知上情,卻因遭徐穆孫質疑委員身分之正當性,即當眾指稱徐穆孫係「霸佔別人的」,顯有循如附件所示之誹謗文字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房屋之意,且本件係多數人參與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場合,復徵被告確有以此足以毀損徐穆孫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日亦出席會議
張秀宛程武雄 以證實被告所辯為真,惟其中證人張秀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會說「沒有霸佔別人的房子」,是因為徐穆孫質疑被告是「幽靈委員」,但伊不清楚為何會提到「霸佔」2字,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然無助釐清本件關於「霸佔」一詞所涉之事實;另證人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會說「霸佔別人的」,是因徐穆孫一直質疑被告的委員資格,伊等有說明因為依法有房子的人就有資格經過選舉出來當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擔任委員之資格要件乃在於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經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即辯稱:當時是表示房屋為其所有,有回說又不是霸佔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早已明知有公告張貼如附件標題為「小心家有惡鄰」之文字,已如前述,是徐穆孫雖係針對被告一家擔任兩席委員有所不滿,但徐穆孫之前妻趙國政係合法委員一節,既經證人張秀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被告自無直指代理趙國政出席會議之徐穆孫霸佔委員席次之理,反倒益徵被告係循如附件之誹謗文字,強言指摘徐穆孫霸佔他人之房屋,要與前後事理相合。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趙國係告訴人前
妻之胞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母親 劉玉蓉 所有於文普新象大樓的房屋現時為其胞姊趙國政與前夫徐穆孫使用等節縱期屬實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極為顯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不因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而能辭其罪責,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當眾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以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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