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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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鄧敬諱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清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初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為討回上開欠款,竟向伊稱其與簽賭站之人認識,要找「上面的人」向伊討公道,並警告伊如欲解決紛爭,不如簽發本票給「上面的人」一個交代,被上訴人事後會自行將本票撕毀云云。伊因畏懼「上面的人」對自己不利,誤信被上訴人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之承諾,遂於99年7月4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高達150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非但未將系爭本票撕毀,且一再謊稱系爭本票被「上面的人」拿走而不願歸還,嗣後更協同友人持系爭本票向伊索討150萬元,經伊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遂遭警方以重利罪移送偵辦。又系爭本票係伊因被上訴人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賭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簽發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10餘年,上訴人先前即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嗣於97年1月23日向伊借款50萬元,惟事後僅還款2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簽發,除上開50萬元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外,其餘則係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伊賭債而簽發;伊前於重利罪之刑事偵查程序中雖陳稱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然此係因重利罪較賭博罪為重,伊為求判處較輕刑責始為如此供述,實際上系爭本票確有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償上開借款而簽發,目前系爭本票為上開刑事案件扣押,尚未發還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漏載此部分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02萬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經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682號、第22499號起訴賭博罪,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頁至9頁、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並無48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有48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除清償2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之開立,除上開48萬元借款尚未還清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賭債等語。核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除上開48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外,其餘102萬元關於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此部分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是本院僅就系爭本票是否有48萬元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予以審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48萬元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固陳稱:伊於97年1月17日將繼承所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傳寶 ,所得買賣價金120萬3,195元於97年1月21日匯入伊郵局帳戶,伊並於97年1月23日領出5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2萬元,尚有48萬元未償云云,並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新莊幸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情事,並稱:伊原本欠被上訴人2萬元,後來在99年7月4日提領1萬5,000元還給被上訴人,僅尚欠5,000元未償,然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聲稱要找「上面的人」向伊討公道,伊因畏懼「上面的人」對伊不利,誤信被上訴人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之承諾,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然被上訴人表示要延長日期,還需簽發本票2張,因此伊共簽發到期日相隔1個月之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買賣異動資料及郵局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土地,並有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及於97年1月23日共分3次提領合計50萬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提領之50萬元交給上訴人及兩造間存在50萬元借貸關係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1月間剛退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47頁),衡情經濟應非寬裕;而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出借50萬元竟未要求書立借據,且自承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然悖於常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1月23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即非無疑。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賴思銘 雖於100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房間,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錢拿給上訴人,伊看到厚厚一疊,約有4、50萬元,伊事後有問被上訴人,他說是上訴人向他借的,有急用,時間是2008年被上訴人生日前,當時是上訴人先離開被上訴人房間;該筆借款應該是被上訴人賣土地的錢,被上訴人賣土地的錢,伊也有向他借30萬元,他是匯到伊帳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7頁)。惟查:證人為上開證述時,距離其聲稱親眼目賭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時間(即97年1月23日),已近4年之久,而證人竟能清楚記得當時借錢之細節,諸如上訴人借錢之確定時間、上訴人與其當時離開被上訴人房間之先後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先後等,顯與常情有違,已足啟人疑竇;況賴思銘係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施仲容 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本票之票款150萬元,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賴思銘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而與被上訴人、施仲容及訴外人 黃俊文 均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8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顯見賴思銘與被上訴人情誼匪淺,且非無挾怨報復上訴人之虞,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自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貸關係之情事。
2.又查,系爭本票係於99年7月4日簽發,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時間已逾2年5個月之久;倘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積欠剩餘借款48萬元及賭債等合計150萬元債務未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實,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簽發1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豈有在兩造並未約定分期清償之情形下,於同一日簽發3紙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9年8月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該錄音內容與上訴人提出卷附之譯文相符,且為兩造通話之全部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對於播放之錄音內容與譯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兩造於上開錄音之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本票之問題,其中上訴人陳稱:「那天你不是打電話來說我欠你2萬嗎?那天我拿1萬5給你,那這樣算不算不是還欠5千嗎?那5千想不通為什麼利息會算到50萬。」、「但我就覺得這樣不對,為什麼我才欠5千而已就要1張簽到50萬,又要叫我簽3張,說什麼要簽給上面看變作這樣,我這麼相信你,結果你這樣?」等語時,被上訴人並無反駁之表示,僅稱:「現在不是那個問題你懂嗎?現在是人家是看票。」、「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聽懂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5,000元,因故應被上訴人要求,且基於延長日期之考量,始簽發系爭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或150萬元欠款之情,即非不可採信。
3.再細譯其餘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強調:系爭本票已經簽150萬元,票被上面的人收走,上面的人是看票,因為現在是伊欠他們錢,然後他們拿票去找你,現在大家都是對票不對人,所以你先給錢,伊再拿來還給你云云;並於上訴人詢問:「你說票被對方拿走喔?」時,被上訴人仍答稱:「對,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現在惟一的方法就是拿錢給他們,到時候他們錢拿給我,我再拿給你,你聽懂嗎?今天票是150萬,你爸去借、去貸款,錢給他們,然後他們會拿來還我,然後後面看怎樣我再拿來還你,只能這樣處理而已。」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44頁)。惟實際上系爭本票始終在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給所謂「上面的人」,嗣於被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扣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顯係被上訴人積欠「上面的人」債務,為清償自身債務,誘使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面額共計150本票,進而以「上面的人」威逼上訴人付款,尚難認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或100萬元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表示待上訴人給付票款後,會再將錢還給上訴人。
4.末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因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而經上訴人報警查獲時,始終陳稱系爭3紙本票係上訴人積欠賭債150萬元而簽立,與借款無涉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宗足稽(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9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中有部分為50萬元借款云云,自難令人信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刑事偵查時,為避免遭重利罪處罰,始供稱系爭本票均為賭債云云。惟倘若上訴人果有積欠5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如實陳述,亦無遭重利罪處罰之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隻字未提50萬元借款,反而堅稱全部150萬元票款均為賭債,再於本件主張其於刑事偵查之供述不可採,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中有50萬元借款未償之債務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尚屬可信。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萬元借款,僅餘48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其中2萬元債務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之情,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8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於主文內漏未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8月5日│CH0000000│├──┼─────┼─────┼──────┼─────┤│002│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9月5日│CH0000000│├──┼─────┼─────┼──────┼─────┤│003│99年7月4日│50萬元│99年10月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