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龍
賴昭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蔡金龍、賴昭閔及 沈文剛 原均屬三沅貨運行之同事,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蔡金龍經賴昭閔得知當日沈文剛搭載 黃怡淑 (起訴書誤載為 黃淑怡 )一同外出,蔡金龍乃以言語揶揄沈文剛(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文剛將上情轉知黃怡淑後,黃怡淑旋要求沈文剛代為邀約蔡金龍、賴昭閔會面以質問,沈文剛因而電聯賴昭閔轉述黃怡淑前意,電話中並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賴昭閔隨即轉知蔡金龍,引發二人惱怒。嗣於當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黃怡淑駕車搭載沈文剛甫到達蔡金龍、賴昭閔所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附近陸橋下。蔡金龍見沈文剛旋上前將沈文剛壓倒在地並徒手加以毆打,致沈文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髖挫傷、右上眼瞼及鼻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沈文剛撤回告訴如下述),蔡金龍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們是混四海幫及竹聯幫的,有本事就來找我」、「你以後不要在楊梅混了」等語恫嚇沈文剛;賴昭閔亦於蔡金龍以上開言詞恐嚇沈文剛期間,出言附和,而與蔡金龍形成共同恐嚇之默示犯意聯絡,二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文剛,使沈文剛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黃怡淑將蔡金龍與沈文剛拉開並拉沈文剛入車後,賴昭閔仍追至黃怡淑身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怡淑恫稱:因為你才有這件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怡淑,使黃怡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文剛、黃怡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蔡金龍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上訴人即被告賴昭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固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文剛及黃怡淑會面,被告蔡金龍更不諱言確有以「帶小姐, 讚歐 」等語揶揄告訴人沈文剛,並於橋下毆打告訴人沈文剛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均辯稱:未以前詞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云云(詳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經查:
㈠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共同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部分⒈因被告蔡金龍以言語加以揶揄,告訴人沈文剛乃電邀被告二
人會面以便質問,到場後,遭被告蔡金龍毆打,並為被告二人以前詞恐嚇等案發前、後情節,業據告訴人沈文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一六至一八、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且經告訴人黃怡淑證述屬實(詳偵卷第一九至二0、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反面)。核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甚明確,前後大致相同,二人證詞亦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證述情節確係其等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另衡之告訴人沈文剛於原審審理時,亦能直陳確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之情,而未就當日案發全情避重就輕,益徵其前開證言之真實。而告訴人黃怡淑與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均素未相識,亦無宿怨,且就其所為之證詞觀之,所述內容詳實,而無誇大渲染之情,就告訴人沈文剛於橋下亦腳踢被告蔡金龍等當日案發情節,均能直言不諱,足徵其確無曲意迴護告訴人沈文剛,其證詞自屬信實。
⒉再被告賴昭閔亦供稱:確有將告訴人沈文剛於電話中邀約被
告二人會面,並以三字經加以辱罵之情,轉知被告蔡金龍等語屬實(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則告訴人沈文剛於電話中帶有激動情緒之言詞,引發被告二人惱怒,實屬常情,且依被告蔡金龍於告訴人二人當日至現場後,隨即毆打告訴人沈文剛之情節,亦足佐證,則其等以前詞恫嚇告訴人沈文剛,適合當時之氛圍。且依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所述,被告蔡金龍係以「我們是混四海幫及竹聯幫的,有本事就來找我」、「你以後不要在楊梅混了」等語恐嚇沈文剛,被告賴昭閔並在旁附和,依該恐嚇之內容觀之,顯係基於告訴人沈文剛要求面會以質問所為之反應;況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分稱:被告二人當時均有飲酒,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等語(詳偵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則被告二人酒後出言恐嚇,自非難以想像,從而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前開證詞均屬信而有徵,被告二人所辯難以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蔡金龍向告訴人沈文剛以前詞加以恫嚇期間,被告賴昭閔亦出言附和,顯有利用被告蔡金龍恫嚇告訴人沈文剛之舉,而加劇告訴人沈文剛之畏怖,具與被告蔡金龍共同遂行恐嚇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 則渠 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⒋據上,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被告賴昭閔恐嚇告訴人黃怡淑部分⒈被告賴昭閔以前詞恐嚇告訴人黃怡淑等情,迭經告訴人黃怡
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詳偵卷第一九至二
一、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反面),佐以被告賴昭閔於警詢坦言:其當時有說事情是不是因你而起等語(詳偵卷第一四頁),足見告訴人黃怡淑所述,確屬信實。且參以告訴人黃怡淑與被告賴昭閔均素未相識,而無宿怨,自無誣指之危險,且就其證詞觀之,所述內容詳實,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其證詞自屬可信。
⒉按被告蔡金龍以言語揶揄沈文剛,經沈文剛轉述告訴人黃怡
淑,告訴人遂要求沈文剛代為邀約被告二人會面以質問,沈文剛因而電聯被告賴昭閔轉知告訴人黃怡淑前意,電話中並以三字經辱罵賴昭閔,以迄沈文剛與蔡金龍於上揭時、地發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分據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證實,且為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所不否認,則被告賴昭閔以前詞恐嚇告訴人黃怡淑,恰合雙方糾紛全情;況被告賴昭閔當時確有飲酒,則其因告訴人沈文剛電話中所言而惱怒,復於酒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怡淑,皆與常情無違;再告訴人沈文剛亦證稱:「案發要離開現場前,黃怡淑在車上有跟我說賴昭閔在案發時跟她說所有事實都是因她而起,叫她小心一點」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黃怡淑未遭被告賴昭閔恐嚇,自無於事後將遭恐嚇之情節轉述於告訴人沈文剛之理。凡此,均足徵告訴人黃怡淑所述堪信。是被告賴昭閔尚以前詞置辯,顯無足信。
㈢至被告賴昭閔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想要提出一個證人,
他當時有在場知道經過,他可以證明我當時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三頁),然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及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有第三證人在場,是否確有第三證人存在不無疑問。況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恐嚇犯行均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賴昭閔於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聲請傳喚證人 陳能力 ,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恐嚇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金龍、賴昭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金龍、賴昭閔就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昭閔於上揭密接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賴昭閔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沈文剛、黃怡淑二人之自由法益,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金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蔡金龍、賴昭閔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其等僅因細故,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金龍量處拘役四十日、被告賴昭閔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金龍、賴昭閔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金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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