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28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3時許,有酒後騎
乘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有通過平衡檢測,其認為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為警攔查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參照上述說明,其所呼氣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可影響駕駛之每公升0.50毫克,肇事率亦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
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檢時間係101年7月
22日23時15分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時間則為翌日1時10分許至13分許,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距離其遭警攔檢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其酒精濃度已略為降低,故其受酒精濃度影響之程度亦應較低,自難以其於1小時後有通過上開測試,即認其為警攔查時可安全駕駛。況被告於檢測時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之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復參以證人即攔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攔檢被告後,發現其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況,感覺有點發酒瘋等語。益證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家如 ,欲證明其喝完酒後之酒精代謝速度較慢及邏輯思考能力較其朋友為強云云,然此與被告得否安全駕駛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輕判部分。惟查酒
後駕車常導致重大傷亡車禍,造成無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永久傷痛,屢見於媒體報導,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案,分別於95、96、98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被告雖因酒後駕車犯行屢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其自我約制能力甚差,可見一斑,現再犯本案,自不易輕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省悟,再犯本罪,其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過重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見。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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