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上訴人 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予以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戶長程清松於民國55年10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接任為戶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由我(被上訴人)父親及叔叔分別使用,我叔叔( 程文 來)已經死亡、我現在住在系爭房屋前半段,後半段現在沒有人居住云云」,洵不實在。系爭房屋僅有一棟,一出入口,只一戶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共為90平方公尺,並無前半段或後半段之別。被上訴人目前因裝潢已完成與未成完之內部區隔使用,對上訴人而言,均屬全部占用,原審卻僅以被上訴人目前已裝潢完成之部分計算不當得利,實有違誤。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予以計算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新興、精華、繁榮區域,交通上有崇德路與基隆路、和平東路交叉路口圓環之要道相連接,鄰近有捷運六張犁站、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學校、國軍福利總處、臺北市調查站、六張犁派出所、大安義消中隊暨二分隊、六張犁市場等設施,生活甚為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被上訴人從小就住在裡面,被上訴人住的是房屋前半段,後半段房子是被上訴人叔叔的,現已經損壞不能使用亦無人居住。兩造沒有簽訂租約,以前跟原地主有租約,政府徵收後就沒有繳租金。如果被上訴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該付錢就會付錢,但房屋後半段被上訴人沒有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119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8,494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132,119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系爭房屋前後半段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30、60平方公尺,前後半段相連,僅有一出入口及一門牌。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居住,但主張其有權使用,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面積測量圖、系爭土地位置圖及鄰近情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2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 陳台碩 祭祀公業管理人所出具之地租收據一紙,以及日治時期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書及建物圖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58、59頁),惟前開收據並未為土地坐落之描述,已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且前開收據記載內容,為64年間至73年間繳納之地租,而系爭土地早在54年間即已因照價收買而由臺北市取得,此見系爭土地謄本即明(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顯見前開收據承租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至於,前開日治時期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書及建物圖面,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系房屋為 程心匏 所有(被上訴人之祖父,見本院卷第32頁至5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後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系爭房屋前後段相連,共用屋頂,僅有一出入口及一門牌,應為被上訴人占用云云。惟查,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前半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至於系爭房屋後半段即附圖所示B部分,則無人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47頁)。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程心匏所有,系爭房屋之後段於程心匏去世後,為其叔父 程文來 取得,並由其家人占有使用,現仍有其子 程太平 設籍於此,叔父之神位仍在系爭房屋後段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寄與程太平信函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後段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牌位在內,故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應屬可採。參以,系爭房屋前後段有明顯區隔,系爭房屋之前半段尚稱整齊,且有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之桌椅、床鋪、冰箱、洗衣機、廚具等物,可供人居住,後段則已屋頂塌陷殘破不堪,顯無法供人居住,有原審履勘時拍攝之照片8張,以及上訴人庭呈之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由前開事證可以確認,系爭房屋後段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為程文來占有使用,程文來91年2月5日去世後,該部分已經塌陷毀壞,被上訴人並未積極進入占用,自不能認其有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後段非其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前段,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為面積為30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則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範圍,即前開占有之面積為準。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經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20元、96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740元、99及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8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交通上有崇德路與基隆路、和平東路交叉路口圓環等要道相接,並有捷運六張犁站及多線公車行經,附近有公園、臺北醫學大學、喬治工商學校、國軍福利總處、六張犁派出所、大安義消中隊暨二分隊、六張犁市場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然系爭房屋老舊、狹小,居家環境並非舒適,被上訴人未利用該處開店營業,有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可以改為租用,以六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係針對83年以前無權占有台北市公有土地,改以承租方式時計算租金之優惠約定,本件核算不當得利自無從比照辦理。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之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萬198元【計算式:(3萬620元×30×5%×5/12)+(2萬9,740元×30×5%×3)+(2萬9,880元×30×5%×1.5)=220,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98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數額,其中8萬8,079元及法定利息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