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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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FA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0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相對人因免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再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證明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者,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93號假扣押執行程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0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01號裁定廢棄在案;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無可能發生損害,聲請人因免執行而供之擔保,其原因亦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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