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嗣於民國96年10月
1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6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崧嶺路口,因警盤查 黃美金 而查獲」;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僱用黃美金從事洗碗工作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美金是大陸人民,她工作一年後我才知道她是大陸新娘來臺灣團聚的,我不知道不能雇用她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既身為僱用勞工之決策人員,則其在與應徵人員素不相識情形下,理應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以明瞭其背景、資歷進而決定是否僱用,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以時薪計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美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其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