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因而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乙○○、 梁華國 於警詢及偵審時,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前,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 何進財 自始即未指認上訴人有參與行兇之事實; 蘇瑞吉 於警詢時亦僅稱上訴人在場,但並未指述上訴人有持用兇器攻擊,原審將之作為論科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與 蘇文 (另由軍事機關審判)、蘇瑞吉、王明電、 洪順吉 (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客觀上有所預見,竟均手持開山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在高雄縣○○鄉○○路「日日超商」門外,朝乙○○、梁華國二人揮砍,致乙○○受有多處深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永久完全喪失視能,梁華國則受有臉部、左手虎口深撕裂傷等情,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梁華國之指訴,證人何進財、蘇瑞吉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就上訴人否認參與傷害犯行,所辯當時未在現場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暨證人 曾偉寧 所言、梁華國之自白書,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並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乙○○、梁華國、蘇瑞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據,其間如何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㈠至㈣),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於證人何進財固未明確指認上訴人,然查何進財於警詢時即陳稱「(問:兇嫌當時持何兇器…兇嫌等人你能指認否?答:)因我當時已有喝酒,視力模糊…我不能指認。」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二至三行),則原審縱未再傳喚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亦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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