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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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勤城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曹智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智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髖、下背部及骨盆多處挫傷之傷害。黃勤城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10偵11888卷第25-27頁、第39-41頁、第102-103頁),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慶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0偵11888卷第19頁、第31-37頁、第49頁、第57-77頁、第81頁、第109頁,光碟置於110偵1188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身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於案發時駕車左轉,屬於轉彎車,其客觀上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從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偵11888卷第49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之貢獻程度等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即左轉,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責,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本應按雙方約定之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迄今卻僅支付第1期款項,其他均付之闕如,經告訴人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1交簡290卷第11-13頁),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無業,仰賴失業津貼作為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見本院110交易1018卷第34頁)等經濟較拮据之情,仍非不能透過與告訴人聯繫、協商之方式處理,當非其未履行剩餘分期款項之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與作為,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1交簡290卷第17-18頁),及其自陳專科肄業、健康狀況良好及前揭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