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何柏言 (原名 何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
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為實體判決,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先以提撥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同時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28日晚間11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558公克,驗餘毛重2.04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EXTRA口香糖包裝袋1包等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審理時,改依協商程序,於107年5月31日宣示判決,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另沒收前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而告確定(參照原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48至第54頁)。有前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詎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7日,又就同一事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原法院疏未查明,於同年6月21日,未為免訴之諭知,而以原判決再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重複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本件被告何柏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
2樓住處,先以提撥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同時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晚間11時40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558公克,驗餘毛重2.04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EXTRA口香糖包裝袋1包等情,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3、47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受理,因被告逃亡通緝,嗣緝獲後,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審理時,改依協商程序,於107年5月3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刑(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銷燬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另沒收前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惟同一犯罪事實,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於107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9月),並重複沒收銷燬、沒收前開物品,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確定(下稱本案),此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揭二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審判,本案於判決時,因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乃該院竟不依首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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