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慧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一、上列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
 ㈡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即戶籍址,
  請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請將戶籍謄本依起訴狀之被告編號依序排列,
  且逕在戶籍謄本上以鉛筆載明被告編號。又如被告中有於起
  訴前已死亡者,另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
  系統表,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再倘有追加被告,被告編號請自最後一號之後再加註編號
  。並請依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製作
  當事人地址表(戶籍地為住所,其他為居所址),載明被告
  住所及居所。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
  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
  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按
  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
  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至少各拍攝8張以上),另將
  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於照片上
  逕註記土地地號,且以紅筆在照片上逕劃出地界,且載明周
  圍地號。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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