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育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11年8月3日將判決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