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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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男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美山1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不慎與對向由 黃建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建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深撕裂傷15及10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黃建銘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志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建銘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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