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緯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洪自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緯十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右肩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清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6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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