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02、70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後補充「 林耀文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年屬青壯,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育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引裁定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正犯與幫助犯行為態樣不同,起訴法條並無二致,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兩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雖不同,然日期接近,均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王文冠 」使用,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兩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實質上一罪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蔡登凱 、 吳鳳生 、 林岳勳 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陳育胤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可以類推適用減刑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育胤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勳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告陳育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胤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25分前某時,分別在臺南市官田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各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文冠」(另簽分偵辦)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溪溪」向蔡登凱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資操作團隊,有100%到300%之利潤云云,致蔡登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取得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英子 」、「 羅菲 」向吳鳳生佯稱:
可在網站上操作股票期貨云云,致吳鳳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取得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琪琪 」、「林耀文」向林岳勳佯稱:可下載富盈APP,可依指示購買股票云云,致林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登凱、吳鳳生及林岳勳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登凱、吳鳳生及林岳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登凱、吳鳳生及林岳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登凱、吳鳳生及林岳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另被告自陳配合「王文冠」先後獲得9萬元、7萬元報酬等語,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