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育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與 王文慶 (原名 王文冠 ,由檢警另行偵辦);繼之於1週內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廟前,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亦交付與王文慶,而接續將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王文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0元、70,000元之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蔡登凱吳鳳生林岳 勲、 何有發林文信曾慧婷林春香許菁秀鐘重音陳建輝王美櫻簡心渝胡宇翔林育萱楊雯琴黃國強 、方 櫻淓陳慧珊郝鵬駒江華麗林鈺盛高玉美曾偉誠邱奕鑫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登凱、吳鳳生、 林岳勲 、何有發、林文信、曾慧婷、林春香、許菁秀、鐘重音、陳建輝、王美櫻、簡心渝、胡宇翔、林育萱、楊雯琴、黃國強、 方櫻淓 、陳慧珊、郝鵬駒、江華麗、林鈺盛、高玉美、曾偉誠、邱奕鑫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或土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陳育胤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勲、何有發、林文信、曾慧婷、林春香、許菁秀、鐘重音、陳建輝、王美櫻、簡心渝、胡宇翔、林育萱、楊雯琴、黃國強、方櫻淓、陳慧珊、郝鵬駒、江華麗、林鈺盛、高玉美、曾偉誠、邱奕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育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73至82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客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至12頁,併辦警卷㈧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513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65至71頁,併辦偵卷㈡第31至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至15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9至19頁,併辦警卷㈡第89至97頁,併辦偵卷㈠第17至25頁,併辦警卷第255至26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724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9至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10014912號函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併辦警卷㈤第111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100149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㈥第43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併辦警卷㈨第9至14頁,併辦警卷㈩第23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營清字第11100149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書(併辦警卷㈦第16至20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併辦警卷㈧第32至3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4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5至64頁)附卷可查,且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王文慶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租借、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僅因缺錢花用,且王文慶向其表示可藉此賺取生活費,即未加確認,恣意將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交與王文慶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罪刑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99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雖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先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與王文
慶,又於1週內再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亦交付與王文慶,然其係基於同一與王文慶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兩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1個接續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中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99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被害人何有發、林文信、曾慧婷、林春香、許菁秀、鐘重音、陳建輝、王美櫻、簡心渝、胡宇翔、林育萱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⒉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被害人楊雯琴、黃國強、方櫻淓、陳慧珊、郝鵬駒、江華麗、林鈺盛、高玉美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曾偉誠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⒋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邱奕鑫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勲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蔡登凱、吳鳳生、林岳勲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行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24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曾與被害人鐘重音、林育萱、方櫻淓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給付賠償(參本案卷第123至124頁、第301至302頁之調解筆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親,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參本院卷第2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共獲得160,0
00元之報酬(參偵卷㈡第70頁,偵卷㈢第51頁,併辦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帳戶代稱說明】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育胤)。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育胤)。【卷宗代號說明】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196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818295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偵查卷宗。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偵查卷宗。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238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1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3791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78120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9479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3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178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3134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02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6910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2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730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437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卷宗。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轉入或匯入之帳戶證據1蔡登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溪溪 」等人於111年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登凱聯繫,佯稱會提供臺指期貨操作訊息,邀請蔡登凱加入富盈金投操作團隊,可達到100%至300%之利潤云云,致蔡登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網站會員進行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200,000元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登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3至14頁)。⑵被害人蔡登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㈠第15頁)。⑶被害人蔡登凱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偵卷㈠第15頁)。2吳鳳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英子 」、「羅菲」等人於110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鳳生聯繫,佯稱渠等為投資團隊,可指導吳鳳生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操作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吳鳳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3時37分許50,000元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鳳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1至23頁)。⑵被害人吳鳳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27頁)。3林岳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琪琪 」、「 林耀文 」等人於111年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岳勲聯繫,佯稱可指導林岳勲購買股票,可下載富盈APP開始入金云云,致林岳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2月14日11時25分許25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岳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4頁)。⑵被害人林岳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警卷㈡第63頁)。⑶被害人林岳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64頁)。⑷被害人林岳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警卷㈡第65至70頁)。4何有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淑娟 」、「林耀文」、「 李志 偉」等人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有發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團體,並透過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有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4時5分許15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有發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0至21頁)。⑵被害人何有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㈠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⑶被害人何有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㈠第37頁)。5林文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sa」等人於111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信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4時39分許2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3至4頁)。⑵被害人林文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27頁)。⑶被害人林文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㈡第29至39頁)。6曾慧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曉琳 」、「 吳俊宇 」等人於110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慧婷聯繫,邀請曾慧婷加入內線專屬交易群組,佯稱可透過 富瑞 金控APP下單,並可指導曾慧婷操作賺錢云云,致曾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6日10時2分許2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慧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20至23頁)。⑵被害人曾慧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111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50,000元7林春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安琪兒 」等人於110年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春香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APP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香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25至26頁)。⑵被害人林春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併辦警卷㈣第36頁)。8許菁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 嘉怡 」、「林耀文」、「羽溪Amy」等人於110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並可透過 富瑞金 投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9時4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0時41分許)153,65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許菁秀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20至22頁)。⑵被害人許菁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㈤第29頁)。⑶被害人許菁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㈤第44至47頁、第76頁正面至第102頁反面)。9鐘重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陳嘉怡 」、「林耀文」、「AMY- 語彤 」等人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重音聯繫,佯稱可透過 富瑞金投 AP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鐘重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6日10時51分許3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鐘重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㈥第6至9頁)。⑵被害人鐘重音之華南商業銀行切結書(併辦警卷㈥第11頁)。⑶被害人鐘重音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併辦警卷㈥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⑷被害人鐘重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㈥第24至38頁)。111年2月16日10時53分許30,000元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30,000元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許30,000元111年2月16日11時1分許30,000元111年2月17日9時9分許30,000元10陳建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陳美玲 」、「林耀文」等人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輝聯繫,自稱為投資公司專員,佯稱可教導陳建輝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50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㈦第6至7頁)。⑵被害人陳建輝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併辦警卷㈦第12頁)。⑶111年11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⑷被害人陳建輝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29頁)。11王美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語嫣 (Mina)-富地金融」、「林耀文」等人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櫻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0時37分許30,000元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櫻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㈧第3至5頁)。⑵被害人王美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㈧第11頁、第14頁)。111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30,000元12簡心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嘉怡」、「林耀文老師助理秘書-Amy」、「Amy語彤」等人於111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心渝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心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7日9時4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0時25分許)20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簡心渝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㈧第15至18頁)。⑵被害人簡心渝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辦警卷㈧第23頁)。⑶被害人簡心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㈧第24至29頁)。13胡宇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金融投顧- 王雅苑 」等人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宇翔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操作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2時45分許5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胡宇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㈨第5至7頁)。⑵被害人胡宇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㈨第16至18頁)。111年2月14日12時48分許20,000元14林育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陳瑞琪 (Lucky)」等人於111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萱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透過富盈金投投資平臺網站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5時11分許)6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㈩第45至47至頁)。⑵被害人林育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㈩第48至60頁)。⑶被害人林育萱之華南商業銀行切結書(併辦警卷㈩第74頁)。15楊雯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耀文」、「王淑娟」等人於111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站投資臺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雯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7日8時50分許(入帳時間各為同日9時7分、8分、13分、14分許)50,000元各4筆,共20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雯琴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⑵被害人楊雯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第111頁)。⑶被害人楊雯琴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第113至115頁)。⑷被害人楊雯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17至121頁)。⑸被害人楊雯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併辦警卷第123至133頁、第135頁、第139至141頁)。⑹被害人楊雯琴之凱基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137頁)。16黃國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嘉怡」等人於110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強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APP操作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6日10時許(入帳時間同日10時52分許)20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47至148頁)。⑵被害人黃國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59至167頁)。17方櫻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羽溪AMY」等人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櫻淓聯繫,自稱為富瑞金投之專員,佯稱可匯款至公司帳戶,公司會為方櫻淓創立帳戶以操作買賣股票及期貨云云,致方櫻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3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方櫻淓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71至173頁)。⑵被害人方櫻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83頁)。⑶被害人方櫻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93至200頁)。111年2月17日18時18分許30,000元18陳慧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嘉怡」等人於111年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珊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APP操作歐洲工業指數獲利云云,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6日9時54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0時32分許)12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05至206頁)。⑵被害人陳慧珊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9至233頁)。⑶被害人陳慧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235至239頁)。111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50,000元111年2月17日16時16分許28,400元19郝鵬駒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嘉怡」等人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郝鵬駒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郝鵬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2時15分許5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郝鵬駒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43至244頁)。⑵被害人郝鵬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51至253頁)。⑶被害人郝鵬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259至267頁)。111年2月15日12時18分許50,000元20江華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江麗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嘉怡」等人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華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江華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5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江華麗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69至273頁)。⑵被害人江華麗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第287頁)。⑶被害人江華麗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89至301頁)。⑷被害人江華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11至315頁)。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10,000元21林鈺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雨涵 」、「林耀文」等人於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鈺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50,000元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321至326頁)。⑵被害人林鈺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35頁)。22高玉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耀文」、「Irene( 芬芬 )」、「嘉怡」等人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玉美聯繫,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入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5時44分許)20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美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341至345頁)。⑵被害人高玉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61至401頁)。⑶被害人高玉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401頁)。23曾偉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琪琪」等人於110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偉誠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公司網站或APP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轉換為美元操作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30,000元華南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1至19頁)。⑵被害人曾偉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⑶被害人曾偉誠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第68頁)。⑷被害人曾偉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70至80頁)。111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30,000元24邱奕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張雪芹 」、「林耀文」等人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奕鑫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參加富盈金投操作期貨指數獲利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1年2月16日9時6分許150,000元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奕鑫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9至13頁)。⑵被害人邱奕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84至95頁)。⑶被害人邱奕鑫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偵卷㈡第98至102頁)。111年2月16日9時9分許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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