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
0號卷內),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
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420500號卷第2
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吸食器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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