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71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於網際網路上向甲○○留言「甲○○,妳不接電話就ㄌ,妳盡然還把電話拿給一ㄍ男ㄉ聽,還修辱我,一ㄍ人ㄉ忍耐是有限度ㄉ,妳這樣對我,我會記得ㄉ,一個人ㄉ心如果死ㄌ,什麼事都作ㄉ出來,妳別忘ㄌ這裡是台北,不是麥寮,妳好自為之,順便也叫妳那ㄍ所謂ㄉ男友小心點,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同日16時19分留言「...妳等看我怎麼樣把妳們兩ㄍ制裁,妳叫誰來講都沒用,我給你臉妳不要臉...」;再於同年月17日6時11分許,利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傳遞簡訊方式,向甲○○傳遞「甲○○,你也會怕喔!我可以很愛妳、也可以不顧一切的恨你、接下來的事情、會讓妳更害怕,你所謂的男朋友,有口福了,我大哥(北聯的小陳哥)說要請妳跟那天跟我講電話的那個所謂的男朋友(吃飯)時間和地點,我到時通知妳,妳們要去不去,隨便妳們,我話已經傳給妳,不去的話,後果自行負責」、於同月21日23時36分傳遞「我不管妳到底決定怎麼樣,三天給我答覆,不然就別怪我對妳不客氣」之簡訊,又於不詳時間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225號4樓6之居所,將寫有「我今天有來找你,我給妳三條路1.把那個男的交出來2.跟我在一起3.回去麥寮不要再來台北,想妳打電話給我」之紙條塞入甲○○居所之門縫等,對甲○○以惡害相告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紙、網路留言資料影本1紙及被告乙○○手寫恐嚇字句之紙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