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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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7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請求」;「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曾與告訴人甲○○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核定調解成立,有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5年刑字第313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調解書第2條即明文記載:「雙方就本件刑事傷害部分同意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嗣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台北市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受理告訴後之偵查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又在96年2月27日在同一調解委員會再度達成調解,且其調解內容中復明文記載:「對造人就本件刑事部分同意撤回告訴,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嗣於96年3月9日復經本院核定,亦有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76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從而依該調解書意旨,告訴人於本院在96年3月9日核定同時,即已視為撤回本件之告訴。綜合上開2份調解書以觀,本件之告訴人係在第1次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始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對其提出告訴,其告訴即與法有所不合;嗣在96年之第2次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同撤回告訴,而檢察官卻係在嗣後之96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之公訴即有不受理之原因,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本院96年3月9日核定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076號調解書內容,業已載明略如:「被告業已同意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害計新台幣拾伍萬元(含強制險),並依⑴當場給付參萬元整;⑵自96年3月27日起每月27日前給付肆萬元整至96年5月27日止;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法即得為執行名義,是本件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478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欲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致甲○○人車到地,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五)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玉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154 號(96.04.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易 字第 230 號判決(96.04.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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