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均為苗栗縣○○鎮○○里○○街○○號「信義冠天廈」之住戶,乙○○因不滿己○○○經常使用「信義冠天廈」大廳之警衛專用電話(按應是總幹事專用電話),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92年09月08日下午04時許,在「信義冠天廈」之大廳前,乘戊○○在場值勤及不特定之住戶出入而得以聽聞之狀況下,向該社區總幹事丁○○指摘己○○○為何偷打電話之事,復於92年11月14日晚上08時許,在「信義冠天廈」三樓會議室,又公開發言影射己○○○偷打電話之事,致「信義冠天廈」之住戶間因此不實指摘而相互傳述己○○○偷打電話之流言,足生損害於己○○○之名譽。因而認為被告涉有連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散布於眾,屬於主觀或意思要件,如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詢問,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不成立本罪。其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而指摘係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者而言;傳述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度者而言;是均必須有具體之事實,方屬之。再次,所指摘、傳述者,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之所謂名譽,即人在社會上之名望與地位之評價。亦即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則應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等,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丁○○、戊○○於偵訊、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從系爭警衛(按應是總幹事)專用電話(000000000)之通聯記錄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撥打該支電話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2年09月08日下午04時許,目睹告訴人使用該支專用電話,因涉及住戶公益,僅是去問總幹事丁○○何以讓住戶使用免付費之專用電話,並沒有講「偷打」,事後也有向副主委 黃格彬 反應此事;92年11月14日晚上08時許,在「信義冠天廈」三樓會議室,因人數不足流會,伊亦僅趨前再詢問總幹事何以讓住戶使用該支電話,並無散布於眾以誹謗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信義冠天廈」大廳有2支電話機,共用同一號碼(000000000),1支為綠色,由住戶或他人以投幣方式才能使用;另1支為紅色,平時由總幹事(時為丁○○)保管使用,總幹事欲使用時,將電話線連接於該紅色電話機即可免投幣使用(電話費則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指稱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為上開總幹事專用之紅色電話,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審卷17頁)。至於被告於92年09月08日下午04時許,看見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情形,係告訴人已拿起聽筒正在講電話中,而非被告目睹告訴人有撥號動作,亦為被告供承在案(審卷79頁)。92年11月14日晚上08時許,在「信義冠天廈」三樓會議室,因人數不足流會,現場有人提出使用電話狀況,有人私下在談,並無涉及公開討論,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審卷66頁),佐以當日主席 張坤穎 、住戶方春鳳、住戶 方春蘭 在警訊之證述,亦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然散布於眾之行為(偵卷「一」44頁、47頁、50頁)。至於總幹事丁○○雖證稱,被告確有以「偷打」或「公器私用」用語對其質疑(審卷41頁);警衛戊○○亦稱被告對其質問稱;「你不讓他打電話,你會沒工作嗎?他是 武則天 、瘋女人嗎?你怕他嗎?」(審卷56頁),縱使為真,亦均是被告本於住戶身分,對於負責管理該電話機之受僱人員未能善盡保管大廈財產所為之質疑與督促,其目的在於避免專用電話被不當使用,而非在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是否為「武則天、或瘋女人」,因此,自亦不能以被告使用上開用語,作為誹謗要件之評價。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既有「使用」總幹事之專用電話之事實,縱當天僅是「接聽」他人打進來之電話,而非「撥出」,被告身為住戶之一,認為告訴人不該使用該支電話,而向總幹事及副主委反應此事,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向副主委黃格彬反應後,黃格彬基於職責,要求總幹事在住戶大會中向住戶說明,總幹事遇有住戶談論時,即曾主動說明(審卷44頁),則其他住戶如有聽聞告訴人「偷打」專用電話之事,既有可能是聽聞自他人,豈能將之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則告訴人既有「使用」該專用電話之事實,既非杜撰,已如前述,此一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事項,是否屬於該大廈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而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不罰?
(三)證人即大廈總幹事丁○○雖證述:他的座位與警衛櫃臺有一段距離,該支紅色專用電話未使用時會鎖在他座位的抽屜內,並不是放在警衛櫃臺,要使用時才拿到警衛櫃臺那邊,以方便將放置於警衛櫃臺處,原插於綠色公用電話機之電話線拔下,改插入其紅色專用電話機上,用畢會立即拿回鎖在抽屜內(審卷45頁至46頁);證人即大廈警衛戊○○雖亦證稱:總幹事用完紅色專用電話有收起來,沒有跟綠色電話放在一起(62頁)。但據證人即曾擔任該大廈多屆主委(第1屆委員及第2、5屆)之甲○○到庭證稱:經過大門時,會看到警衛櫃台投幣式電話(指綠色電話機),如果總幹事有在使用專用電話時,就會看到那支紅色專用電話,但也曾看到沒有人在使用時,專用電話仍擺放在那邊的情形(審卷66頁)。對照被告亦指稱:「專用電話他(指總幹事)說是放在他桌上,其實根本就是放在一起,都是放在警衛櫃台,沒有什麼他另外鎖起來的事情」(審卷53頁)。以證人甲○○擔任過該大廈多屆主委,對於大廈之公共事務自多所觀察,所為證言自屬較為可信。再從使用之便利性,一日若有多次使用之必要,拿進拿出,諸多不便,因此,要稱每次使用紅色專用電話後立即鎖回座位抽屜,顯然與常情不符,因此證人丁○○、戊○○上開證詞,與事實似難儘符。綜上,足見本案系爭紅色專用電話,確有可能因為同置於警衛櫃臺,而為他人所免費使用。且甲○○證稱:本案案發前,委員會會議中有多次討論使用電話的事情,電話費有突然暴增情形;時常聽到告訴人在大廳高談闊論,有看到告訴人使用過公用電話,事後有聽到副主委黃格彬說告訴人使用專用電話(審卷
65頁)。何況,告訴人既曾使用手機(審卷59頁),則親友聯繫,應是撥打至住宅或手機,以大廈大廳之公用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本屬異常,證人丁○○亦稱任職期間從來沒有人打電話進來要找住戶。證人戊○○亦稱,打電話來找住戶的很少(審卷60頁)。再佐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住戶 梁正芬劉素月劉玉琴晁慧萍 之訪談記錄顯示,就「有無經常看到己○○○在使用大廳專用電話?」問題上,均答稱:常常看到、經常看到、有看過,但不知道是否偷打電話(偵卷「一」84頁至8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聽別人說過告訴人使用紅色專用電話(審卷79頁),自有其可信性。被告既曾聽聞此事,不管其真實情況如何,被告於92年09月08日下午4時許行經大廳,又親自目睹告訴人正在使用該支紅色專用電話,客觀上,既確有該事實之存在,被告又僅係向負責大廈管理事務之總幹事及副主委反應,豈能認定其有誹謗之故意,而意圖將之散布於眾?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是否耳聞告訴人有偷打電話之情,究係如何聽聞而來,如前所述,本屬不明,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尚可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3項要件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
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何況本件告訴人果確有公器私用或起訴書所稱之「偷打」專用電話之情,自然增加管理委員會電話費之支出,而與大廈整體之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要為社區居民所關注之焦點,無庸置疑,是該社區之住戶對於社區財產,發現有不當使用情形,對負責處理之總幹事或副主委提出質疑反應,既有上開事實為據,顯係對可供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則揆諸首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刑法第
310條第1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在法律適用上,本毋庸論及是否有第3項之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及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如前所論述,被告上開行為,因係基於一定之客觀上事實,又係本於住戶身分關心社區大廈財產使用,自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有誹謗之意圖,則其行為自與前揭所述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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