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93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8,164元,及其中本金210,99
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元,未清償部分318,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319,187元,及其中本金308,69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537,35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18,16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19,18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匯通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90/04/26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6/14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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