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
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89年10月11日及93年12月1日分別與滙通銀行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2年5月21日與國泰銀行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款5,134元,本息分期攤還;被告再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萬,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款5,390元,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計181,101元,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代償餘額x2%及每月發生之帳務管理費、循環信用利息加計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至95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602,232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79,130元(其中本金74,370元,利息4,7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1,585元(其中本金337,260元,利息24,325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161,517元(其中本金157,318元,利息3,047元,手續費1,15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