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點三九公克)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在卷可憑,並各與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點二四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2月14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27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3樓其向綽號「 阿福 」之友人所借住房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24公克),尚未施用,於96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在上址因通緝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4公克)及上開大麻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查獲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物有1小包含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檢察官薛維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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