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員將所採集之檢體送鑑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不否認送鑑定之尿業確為伊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已戒除毒癮,當時係因與一群壞朋友在一起,他們在施用安非他命,致伊亦吸入二手煙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尖端公司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附卷為證,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
㈡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謂:「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序高達1274ng/ml、9716ng/ml,有上開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其濃度甚高,則依上開函文,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因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煙霧所致。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6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即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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