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五、二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從事補貨工作,其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前路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待轉區,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早晨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違規左轉,適 李許滿 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李許滿衣著係屬暗色,丙○○疏未注意李許滿正行經穿越道,即在斑馬線上撞及李許滿,致李許滿受有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忠泰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時相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自監視器翻拍之肇事過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更有監視器錄影帶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 李許滿確 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案發當日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仍於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之後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乙節,亦有國泰醫院病危通知單、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足憑。上開物證均與被告之自白吻合,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已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早晨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看清交通號誌,並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當時因雨視線較差,且被害人身著之衣物顏色較暗,但當時天色微亮,並非晦暗,且被告既知視線較差,於行經斑馬線時,更應減速慢行提高注意力,惟其卻於左轉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左轉,因此撞及在斑馬線行走之李許滿,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李許滿因上述車禍,方受傷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且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故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曾嘗試以其手機撥打一一0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忠泰坦承肇事,有遠傳電信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案發時年已五十二歲,卻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於早晨微雨狀態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更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而因被害人衣著顏色較暗,被告果未注意而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可知其過失情節不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深表悔意,但其表示除保險金外,僅能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故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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