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正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見本院卷第12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於飲酒後,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