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郭永東 被告 郭永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為「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各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予原告郭永東取得,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則分予被告郭永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分為「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各為134、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10-3、2210-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依系爭2210-3、2210-7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抗辯:同意合併分割,且對於原告的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兩造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則應依抽籤決定,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210-3、2210-7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就系爭2210-3、2210-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未果,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系爭2210-3地號土地與系爭2210-7地號土中間有一私設
道路約4公尺寬,南側面臨約7.5公尺寬之下蚶路;又系爭2210-3地號土地位於東側呈倒三角形,系爭2210-7地號土地位於西側呈長方形;次者,系爭2210-7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為聚英托兒所,系爭2210-3地號土地北側則為聚英托兒所之廚房及停車場;再者,原告於2210-7地號土地東側接近下蚶路與上開私設道路處種植一株龍眼樹,系爭2210-3地號土地上有一殘破之木架;另聚英托兒所占用系爭2210-3、2210-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1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70-73頁),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8、4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130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㈡兩造均同意就系爭2210-3地號土地橫切成二筆,系爭2210-7
地號土地則縱切成二筆,即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0789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式,惟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取得,如附圖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則分予被告取得;被告則主張依抽籤決定,經本院暫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抽籤結果為原告抽中A、D,被告抽中B、C,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則分予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81頁)。
㈢又同段2268-18地號土地為 郭開墾 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第
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2210-7地號土地北側聚英托兒所位置為同段2210-6地號土地屬訴外人 郭兩佳 所有,有卷存地籍圖、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87頁);次者,訴外人郭兩佳為訴外人郭開墾之子,亦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62頁);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268-18是我在使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就2210-7地號土地有與同段2268-18地號土地交使用乙節,並非虛偽,否則2268-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豈有讓被告長期使用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既有上開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則就訴外人郭開墾之子郭兩佳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聚英托兒所占用系爭2210-7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全部,自應由被告尋求解決,至於系爭2210-3地號土地,依兩造同意橫切方式,則C部分呈倒三角形,D部分略呈長方形,顯見分得C部分較不易利用,則原告既已分得被他人占用面較小之系爭2210-7地號土地B部分,此不易利用之不利益,自不能再由被告承受,況被告既已要解決系爭2210-7地號土地被占用之A部分,自得一併則連同聚英托兒所占用系爭2210-3地號土地之D部分與占用者協議。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