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惠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晚上,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7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7日晚上,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以95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上開5罪合併計算被告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遂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7月25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因而遭撤銷假釋,於10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8月13日,已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