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范秋雲王上林 之繼承人
王林生 即王上林之繼承人 王林鑛 即王上林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起調解申請而遭駁回,依法應免收裁判費等語,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已規定:「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即由各地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者,始免收裁判費;再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得適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該條規定所定流程移送至司法機關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既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次者,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
○區○○段○○○○○○○○號、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種因耕地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當然消滅,自與一般定期租賃契約有別,如因而涉訟,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新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筆租賃標的物之價額為計算之結果,據此核定為231,995,687元(即
663地號:1932.76平方公尺×70,700元=136,646,132元;
659地號:1348.650平方公尺×70,700元=95,349,555元,合計231,995,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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