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麗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應補充「冒用其胞姐 郭慧珠 之名義,簽立償還保證字據及並於其上偽造郭慧珠署押1枚」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冒用被害人郭慧珠之姓名簽立償還保證字據交付他人,損及郭慧珠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前固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89年6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偽造之償還保證字據乙紙,固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