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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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10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薛魁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 薛廉峰 等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9及2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及10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侯弘偉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不僅教導該事件聲請人薛廉峰之非訟代理人 王百慧 如何提告及如何變更聲請人或被害人,始能告得成功,甚至同意王百慧至法庭外與薛廉峰聯絡是否變更,致聲請人薛魁鎮(即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處於不對等之不利狀態,必要入聲請人於罪,違反無罪推定意旨,毫無公平公正可言,難認其於上揭二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能維持公平公正,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亦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款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亦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及10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均為侯弘偉法官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7日審理時,不僅教導該事件聲請人薛廉峰之非訟代理人王百慧如何提告及如何變更聲請人或被害人,始能告得成功,甚至同意王百慧至法庭外與薛廉峰聯絡是否變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並請求本院調取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為證。經本院與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前揭期日庭訊錄音光碟,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固有向該事件聲請人薛廉峰之非訟代理人王百慧闡明是否將被害人改為 薛丁財 、 周菊 及 薛義璋 ,薛廉峰並非該事件之被害人,並同意王百慧至庭外撥打電話聯絡薛廉峰之訴訟指揮行為,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除被害人外,尚得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任聲請人,據以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自明,倘法官於審理程序中依其調查事實與證據所得心證,認聲請人與事實有不符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要件之情事,本得依其心證向當事人為闡明及訴訟指揮,以使程序得妥適進行,而闡明權行使不僅是法院之權利,亦為法院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以,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歷經數次調查程序後,認聲請人薛廉峰並非該事件之被害人,遂於程序進行中適度表明其心證,向薛廉峰之非訟代理人王百慧闡明薛廉峰不符保護令被害人之事實,並詢以是否同意於未變更原聲請人之情況下,改列受有不法侵害之薛丁財、周菊、薛義璋為被害人,且准王百慧至法庭外撥打電話聯繫薛廉峰,以取得薛廉峰同意之訴訟指揮行為,核其性質均屬法院闡明權及訴訟程序指揮權之行使,尚難謂承審法官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虞,而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律關係或審理結果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