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玄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李玄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玄得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移送執行後,檢察官逕以「台端所犯之偽證等罪經審核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檢察官於決定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然違法,且檢察官就否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付之闕如,顯屬理由不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再者,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為准駁之易刑處分前,自應給予受刑人就其若不入監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由前揭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不准易刑處分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為實質審查後詳以說明,檢察官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異議人於107年6月5日具狀,以其幼女甫滿1歲,及其父親身體狀況不良、領有需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俾其安排照護適宜,同時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延期,傳喚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到案執行,嗣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提出聲請書、切結書、體格檢查表等資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同年7月18日以「台端所犯之偽證等罪經審核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函覆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由上可知,異議人於尚未到案前,業已具狀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向檢察官為表示,並以之聲請暫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能對異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是就本件而言,應認檢察官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檢察官對於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否准之回函僅記載「台端所犯之偽證等罪經審核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詳予敘明具體理由為何,異議人無從得知否准之事由為何,無法進行防禦或提出相關之事證,以期能使檢察官變更准否之決定,依上開說明,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又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僅於易服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即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除上開審查表外,卷內並無檢察官就不准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所為之批示或記載,足認檢察官係以「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作為否准異議人聲請之唯一理由。而揆之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為合義務性之審酌及裁量,據以作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未考量並說明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異議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實質審查並據為裁量,其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實有疑義,故認本件裁量未臻完備妥適,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有詳加審就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裁量權之行使,其踐行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已否完足,容有前述之瑕疵,是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