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下以「張明隆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本件累犯之重要事實,事關科刑之審酌要項,原聲請隻字未見,顯屬疏漏,應予指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被告張明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街258巷8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向甲○○承租房屋,為甲○○之房客。張明隆於承租房屋期間,獲悉甲○○將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置放於車號不詳之車輛駕駛座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先自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駕駛座下方取出鑰匙後,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5時22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中正三路路口,持上開鑰匙直接發動甲○○所有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臺,隨即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張明隆於同年12月31日18時48分許,駕駛該車停靠在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口,並將車牌拔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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