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慧 即 林良富 之繼承人
林寶清 即林良富之繼承人 林千惠 即林良富之繼承人 林琬茹 即林良富之繼承人 林儷珈 即林良富之繼承人被告 吳義祥
林宛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吳義祥、林宛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兩造約定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等在92年2月27日繳付第15期本息後,本應於92年3月27日再繳付第16期本息,卻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合計尚欠本金636,77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概念眼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良富業於105年3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涉訟管轄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1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