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雪婷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營業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另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雪婷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對原告謊稱致原告受詐欺而交付金錢,然為被告具狀否認曾於原告公司所在地洽談、簽約或交付金錢(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許雪婷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對原告謊稱致原告受詐欺一事。惟原告除空言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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