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不知戒慎行事,本件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酒後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3線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林振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117號、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未戴安全帽,在同區臺3線375.1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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