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因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七0號簡易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土地公廟旁的旅社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朋友家中,以放置錫箔紙上燒炙吸食昇華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在上揭公館路旅社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92) 宇鑑 字第一一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誤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採尿回溯前四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時地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被告北投友人家中,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八十四年間因逃亡罪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撤銷前揭假釋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其執行之前案包含軍法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侵害自己身體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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