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子軒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吳明慶 ,沿臺九號省道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途經臺九號省道九十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楓橋段)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以逾越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撞及對向車道內由 陳慶鐘 駕駛,搭載 許文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陳慶鐘受有多處傷害,許文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許文枝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甲○○竟意圖使陳子軒隱避,迭於警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屢次自承係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而頂替陳子軒之過失傷害罪行,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確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子軒及吳明慶,且其因右腳無力,故由左腳駕車,導致車禍事故後其左腳受有傷害等語。然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有傷患受困卡在系爭小客車內,故證人即冬山消防分隊
隊長 吳文禎 、隊員 林雲忠 在接獲救護車請求後,即攜帶破壞器材於三、四分鐘後趕抵現場協助救援。當天前往支援者,尚有馬賽及五結消防分隊等情,已據該二名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冬山消防分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趕赴車禍現場後,搭載證人陳慶鐘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三分抵達醫院;馬賽消防分隊則於同日十九時九分到達現場,搭載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醫院急救;五結消防分隊另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趕抵現場,搭載證人吳明慶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到達醫院等情,分別有救護紀錄表影本三紙存卷可考。又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復就自系爭小客車內何處救出何人之過程,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等趕至現場時,系爭小客車內前座之乘客座上及後座各有一人,駕駛座上無人。吳明慶及甲○○均在車內,甲○○為第一名自車內救出之傷患,當時其意識尚屬清楚,但無法自行行動。陳子軒並無在車內(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及二三頁正面)等語綦詳。是綜觀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上開證詞,佐以其等二人偵訊時,吳明慶並未到庭,僅被告甲○○及證人陳子軒同庭受訊之客觀情狀,再參以筆錄中證人等二人先描述被告甲○○之救援經過及其傷勢情況後,方對系爭小客車另一名「前座之人」之相關位置及傷勢情況加以說明之順序及段落,與證人等二人在偵訊時,分別使用受描述對象之姓名(如甲○○)抑或僅用救援地點(如「前座之人」)等詞區別其等二人自系爭小客車內救出之對象,即徵被告甲○○顯非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所指之「前座之人」甚明。易言之,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從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救出之傷患,證人吳明慶則為前座乘客座中第二名遭救出之男子,當時駕駛座已無其他人,證人陳子軒並不在現場之事實,至臻明甚。
㈡證人陳慶鐘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零點三公分撕裂傷、中指一公分撕裂
傷、左手食指零點五公分撕裂傷、無名指一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小腿四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均屬皮肉外傷,衡情對其神智判斷能力並無影響。是其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調查及審理中所為之明確指訴:事故後其見甲○○及吳明慶在車內,駕駛座無人,陳子軒則與其一同上救護車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語,要可認定係在精神狀態尚佳及判斷能力均未受損情況下所為之親眼目擊內容,且核與卷附冬山分隊救護紀錄表所載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證人陳子軒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調查及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昏迷,清醒時已在羅東博愛醫院,其進入急診部未發現吳明慶及甲○○,故再走到羅東聖母醫院找尋。其未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傷等語,經核亦與前開告訴人陳慶鐘指述:事故後係與陳子軒同赴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語,吻合一致。是總據上情,並參酌上述卷附救護紀錄表所載:甲○○及吳明慶均於事故後逕送羅東聖母醫院之處理情況,及證人吳文禎、林雲忠結證稱:其等二人到場時,系爭小客車內駕駛座並無傷患,亦未見陳子軒等語,與告訴人陳慶鐘上開指述、證人陳子軒自承:事故後昏迷等語,要可推知證人陳子軒及告訴人陳慶鐘均因未受困在已經扭曲變型之車體內,故在證人吳文禎、林雲忠攜帶破壞器材前往現場協助救援被告甲○○及證人吳明慶前,已由首批趕赴現場之救護人員救出,並先行送往羅東聖母醫院等情明確。本件綜合現場系爭小客車內被告甲○○、證人吳明慶及陳子軒遭救出之時間順序、車內位置及送往不同醫院急診之各項跡證,相互交叉分析後,已足認定證人陳子軒乃於車禍事故後,自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遭救護人員救出之人甚明。至證人吳明慶雖前於警偵程序中,曾明確指證被告甲○○即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惟其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則改口結證稱:案發當日十三、十四時許至羅東KTV唱歌飲酒至十五、十六時許離開後,又前往冬山小吃攤吃東西。從KTV至冬山路程中由甲○○開車,但離開冬山時,因其一上車即入睡,故不知何人開車等語翔實。是互核證人吳明慶針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究否為被告甲○○之前後矛盾證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所執辯解即屬真實之有力證據。
㈣被告甲○○為證人陳子軒之姑丈,此據證人陳子軒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陳子軒
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且為志願役軍人等情,亦經其先後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甲○○、證人陳子軒及吳明慶三人於案發當日十三時許起開始飲酒,被告甲○○及證人陳子軒酒醉程度相仿,證人吳明慶則已因不勝酒力先行睡倒之事實,復經證人吳明慶及陳子軒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衡以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顯窺知系爭小客車應為證人陳子軒駕駛而非被告甲○○至明。蓋以證人陳子軒於事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且具軍人身份之客觀情狀觀之,苟其確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則需面臨之刑事追訴責任顯甚於被告甲○○,且或對其軍中服役之身分抑或日後發展產生潛在性之不良影響。故被告甲○○以其其姑丈之身份代為頂替受罪,當非悖離事理而無此可信。再者,被告甲○○於事發時年齡四十五,證人吳明慶甫滿二十歲,證人陳子軒則將屆二十歲,是衡情在被告及證人等二人均已飲酒致醉,被告甲○○事後送醫後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更已高達三七三mg/dl,相當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已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態,此見卷附羅東聖母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天 羅聖南 字第三四五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另證人吳明慶更因不支酒力而睡倒之程度下,是衡情綜觀被告甲○○、證人陳子軒及吳明慶等三人飲酒後所呈現之個人精神狀態,焉有任由年紀最長且幾近酒醉無意識之被告即證人陳子軒之姑丈駕車,任由證人陳子軒在後座休息睡覺之理?換言之,倘相較被告甲○○及證人陳子軒二人之年紀、體力、專注力及酒力等各項跡證及客觀情狀,益徵證人陳子軒之各項條件均遠勝於被告甲○○,顯無由年輕力壯即將屆滿二十歲之強健青年即證人陳子軒睡倒自用小客車後座休憩,而由年事已長體力衰退之長輩即被告甲○○酒後駕車搭載晚輩返家之理。本件總據證人陳子軒之軍人敏感身份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佐以其與被告間之密切親屬關係,及互核被告甲○○及證人陳子軒等二人之年齡及體能狀態等間接跡證,被告甲○○以姑丈身份隱瞞證人陳子軒無照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復代之頂替圖卸證人陳子軒即將面對之刑、民事責任,堪稱明確。
㈤末觀諸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針對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路線、車速或撞擊
後其與證人陳子軒、吳明慶等三人各在車內所處之位置等各該辯解,均分別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欣宜 、告訴人陳慶鐘及證人吳文禎、林雲忠等人指證各語大相逕庭。又其一再供稱:其右額頭之傷勢,即係車禍時頭部撞及方向盤所致。然經本院另案調查中已現場勘驗系爭小客車並將方向盤套及安全氣囊拆卸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血跡檢測法鑑定之結果,認安全氣囊上確有血跡陽性反應,但無法驗出DNA型別;而方向盤套上之DNA型別,經以STR型別檢驗結果,則係與證人吳明慶之DNA型別相同,而排除出自於被告甲○○血跡之可能。從而,以此項血跡之鑑定結果,除徵被告所執自用小客車乃由其駕駛等語非屬真實,委無可採外,益見證人吳明慶於事發時應確位於前座之乘客座。蓋觀之卷附現場系爭小客車事故後僅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照片內容,參酌上開證人吳文禎、林雲忠所為:需使用破壞剪方可救出系爭小客車內之傷患甲○○及吳明慶之證言,顯足推得證人吳明慶應係受困於前座乘客座上,經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破壞周圍車體結構後,方自駕駛座將證人吳明慶救出等情明確。而方向盤套上遺留證人吳明慶之血跡,則應係援救過程中業已受傷之證人吳明慶沾染所致。另觀之被告甲○○所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因右腳無力,故均以左腳控制煞車及油門。又車禍後駕駛座之電動座椅應無再調整過,因其身材矮小,故需將座椅挪前等辯詞,亦顯與本院另案勘驗肇事自用小客車時拍攝之相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幾已抵住方向盤,其呈現之剩餘空間,顯已無法容納任何體型之駕駛人,至當認定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已在事故發生後,因妨害救援進行而予以挪動,俾利騰出有利空間作為救援後座乘客之路徑之客觀結果。被告再執此項客觀上所呈現之不合理情狀,及其均以左腳駕車之脫離日常生活法則及認知等語置辯,亦顯徵其亟欲頂替證人陳子軒駕車肇事之刑事罪責甚明。
㈥綜右各情,本件依證人吳文禎及林雲忠於偵審中,針對前往現場救援之過程所為
之詳細證詞、證人陳慶鐘於偵審中之指訴,佐以被告甲○○、證人吳明慶及陳子軒分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之事實,及證人吳明慶之證詞,實足認定該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為證人陳子軒而非被告甲○○。另再總據被告甲○○不顧任何客觀跡證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猶一再堅持其為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態度,衡之被告與證人陳子軒之親屬關係,及證人陳子軒具有軍人身份且無駕駛執照之間接跡證,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安全氣囊業已爆開,足以保護駕駛人以致證人陳子軒並無受有任何傷害之經驗法則,皆足認定被告甲○○並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其為證人陳子軒頂替入罪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次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