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現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駁回其起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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