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洲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惠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潘曉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兼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勞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餘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丙○○、乙○○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丙○○、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九日離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皆因工作疏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乙○○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連續二個月使用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擁洲 承租之房屋,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時,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判決不得抵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法文所示,可知必限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且「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指「不得強制執行」,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關於「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係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禁止抵銷規定之限制;況薪資亦非全數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上訴人已提出香港客戶訴外人新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旭公司)之來函,並經證人 吳麗環 到庭證明被上訴人丙○○向新旭公司之請款程序確有疏失,致新旭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之貨款,被上訴人丙○○於離職時違反其所簽定之同意書,拒不辦理移交,上訴人因此無法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領貨款並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亦詳具:⑴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相關業務之美商LinmarCorp.之編號三三七一三六號訂單、⑵被上訴人乙○○處理該訂單短少出貨三百件之證明、⑶上訴人為補足被上訴人乙○○短出之貨物支出空運費用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帳單、⑷發票及貨物提單、⑸LinmarCorp.就被上訴人乙○○工作疏失之抱怨信函及因短少出貨扣款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九點零三元之通知、⑹上訴人遭扣款之證明,已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債務不履行並致上訴人損害之情事。
2、上訴人就抵銷債權之舉證可謂極其詳盡,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得自行檢具資料向新旭公司請款、上訴人之運費帳單、提單及LinmarCorp.所出具之扣款通知書均未載明訂單編號為由,認上訴人並未明確舉證因被上訴人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等於到職時均簽定同意書,承諾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及離職前辦妥交接,豈料被上訴人等竟因工作疏失、離職未辦妥交接等原因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原念僱傭情誼不擬向被上訴人等訴追請求,況國際貿易習慣上運費帳單、提單等皆僅記明貨物名稱,另無客戶編號之註明,至LinmarCorp.於扣款通知上亦已書明扣款原因係被上訴人乙○○短少出貨,況上訴人係配合工廠陸續補足出貨予LinmarCorp.,補出之部分貨物係上訴人連同LinmarCorp.其後訂單一併出貨,故提單貨物數量與被上訴人乙○○短少出貨之數量不符,亦屬常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並無合理解釋,原審判決竟仍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等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原審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上訴人乙○○部分:
1、對被上訴人乙○○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房屋借用關係的終止係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乙○○就其出貨短少一事,先稱上訴人隱匿出貨單據,後稱黑色印花板壞掉,嗣說是上訴人原本布料碼數不足,就其主張均否認之,依上證四的包裝明細表,確實因被上訴人乙○○在職期間,出貨審查疏失,致出貨短少。
3、被上訴人乙○○職位很高,且可以全權處理業務事宜,其工作內容不須經老闆批准。
(四)被上訴人丙○○部分:
1、依上證一,可見客戶自己都承認是被上訴人丙○○帳款內容不清而未付款,上訴人會計並未重複作帳,該筆款項至今仍未收到。
2、原審證十四號(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確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但該簽名僅係認可請款總金額,至於樣版的編號及請款的明細是被上訴人丙○○的職責,客戶對於請款單的花色與樣版產生質疑,希望確認後才請款,因為上訴人的花色及樣版很多,都丟在倉庫裡,被上訴人丙○○沒有協助整理出來,這應該是被上訴人丙○○離職交接的範圍;被上訴人丙○○離職時應該要完成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移交清冊的內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新旭公司通知函、受僱同意書、訂單、出貨明細表、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提單、信函及譯文、扣款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新旭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丙○○之請款疏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之貨款,該筆貨款已經給付,而是上訴人會計重複作帳,且未銷帳,故以為訴外人新旭公司尚未付款。
(二)原審證十四號(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是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上訴人當時既已認可請款內容,不可事後主張內容不清;該請款單所載七一一五一六/九一一五一六就是每一款式的型號,客戶會給我們花版的樣品,樣品都夾在卷宗裡,沒有放在倉庫,不會找不到。
(三)被上訴人丙○○移交時確實有填載移交清冊,但是沒有接交人,上訴人要求找到人後才可以離職,但此要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是買布印花,印花後做成成衣出貨,出貨是被上訴人乙○○的業務,但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乙○○出貨短少一事,係買布的環節有了疏失,致碼數不足(可能是印花的過程中損失了布料),出貨前上訴人就已經知道碼數不足,不能做足夠的成衣,此並非被上訴人乙○○的疏失;且若數量有短少,一定要報告老闆及客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數量短少之情。
(二)不否認上證四的包裝明細表,但該表僅為初稿,且未經老闆簽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薪資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審猶認上訴人舉證不足,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上訴理由,並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前開情事及其所違背之法令已具體表明,堪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其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惠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洲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六月十一日離職,然上訴人竟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乙○○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八日之薪資共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丙○○九十年五月份及六月一日至六月九日之薪資共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應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不爭執確實積欠如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薪資未給付,惟就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辯稱: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黃擁洲承租台北市○○街○○○號四樓之六第十六室房屋,供其無償使用,然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上訴人乙○○繼續占用至同年七月底,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二個月租金共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⑵被上訴人乙○○處理美商LinmarCorp.訂單時,原應出貨三百六十件,竟因重大過失僅出貨六十件,且包裝與訂單指示亦不相符,致上訴人另行負擔空運費用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並遭該客戶扣款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九點零三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則辯稱:被上訴人丙○○原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與客戶聯絡及請款事宜,然其向客戶港商新旭公司請款時,竟因未備齊相關單據並附上印花樣式以供核對,致該客戶以帳目不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約合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且被上訴人丙○○於離職時未依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上訴人對帳困難,迄今仍無法向新旭公司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得強制執行者,亦非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不得抵銷者,爰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權即不存在,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 主張渠 二人原皆受僱於上訴人惠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洲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離職,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乙○○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八日之薪資共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丙○○九十年五月份及六月一日至六月九日之薪資共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於每月十日核發前一個月薪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九點零三元;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若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者,屬同種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又若雇主損害已經發生,而雙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者,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如勞方對資方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予承認者,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求償,從而,若雇主對員工之請求權業經法院認定或雙方協調確認賠償金額,則工資債權尚非不可抵銷;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要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並非對第三人請求給付薪資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從而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指不得扣押之債。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債權並非不可抵銷,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尚有未洽。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請求部分:
1、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擁洲承租坐落台北市○○街○○○號四樓之六第十六室房屋一間,供被上訴人乙○○居住使用,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參照),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間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合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為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按上訴人將前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乙○○無償使用,並未約定期間,其目的係體恤員工之居住問題及上班方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乙○○自得使用前開房屋至其離職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惟被上訴人乙○○既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則其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後仍續住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則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前開房屋共計十二日,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式:8000/31X12=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處理客戶美商LinmarCorp.訂單時,依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訂單數量應出貨三百六十件,竟因重大過失僅出貨六十件,且包裝與訂單之指示不相符,致上訴人須另行負擔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空運費用,並遭該客戶扣款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九點零三元,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訂單一件、包裝明細表十二件、運費帳單一件、提單三件、統一發票一件,客戶信函及譯本各二件、帳務明細一件等為證,而LinmarCorp.之訂單數量為三百六十件(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參照),而被上訴人乙○○製作之包裝明細表關於系爭訂單僅出貨六十件(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惟否認該出貨短少係被上訴人乙○○所致。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乙○○之疏失,另行補貨而支出運費新台幣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自應有上訴人其他員工所製作之補貨包裝明細表可供比對,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乙○○是否確有短出貨物情事,即難認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帳單及提單(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第七十頁參照),均無訂單編號之記載,其數量亦與上訴人所稱短出之貨物數量不符,則該運費是否為彌補被上訴人乙○○出貨疏失而額外支出者,亦有可疑;LinmarCorp.之信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乙○○有何具體疏失或錯誤,且LinmarCorp.扣款美金七千四百九十九點零三元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參照),而被上訴人乙○○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已離職,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扣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洵無足取。綜上,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乙○○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可取。
3、綜上,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乙○○有新台幣三千零九十七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均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13861),及自應給付薪資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稽,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款時,因未備齊相關單據並附上印花式樣以供核對,致該客戶以帳目不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且被上訴人丙○○離職前未辦理交接手續,致上訴人對帳困難,迄今無法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款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新旭公司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請款單影本各一件(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參照)為證,惟被上訴人丙○○則否認有何缺漏單據相關資料致無法帳目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款時應附具之相關單據、印花版、樣品等資料,於其離職後均置於上訴人公司內,並未帶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許雲 陳明 在卷,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故意帶走、藏匿相關資料情事,則各該資料應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內,縱上訴人一時無法核對釐情相關帳目,其對訴外人新旭公司之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未辦理交接、帳目不清,致訴外人新旭公司拒付美金四千四百十五點五七元,上訴人受有該筆貨款之損失,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丙○○所製作,向訴外人新旭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參照),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既核可該請款單在先,嗣主張該請款單帳目不清於後,顯非有據;至證人吳麗環(擔任上訴人會計職務)雖到庭證稱「新旭公司是因為請款單內容不清楚」及「我到職時只有看到請款單(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沒有看到其他單據」等語,惟依其證詞尚不得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請款疏失,且證人吳麗環自承伊係於被上訴人丙○○離職後之九十年十月間始到職,其就被上訴人丙○○之工作狀況顯非親自見聞,亦不得依據其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丙○○有何不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丙○○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為無稽。
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薪資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未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應給付薪資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稽,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五百四十九元、送達郵費三百一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八百二十四元、送達郵費四百零九元,預計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即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