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號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庚○○、丙○○、戊○○均係被繼承人 蔡孝馬 (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之子女,被告 蔡秀珍 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但其生前曾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第一巡迴法院以公證方式立有遺囑,原告及被告己○○○、庚○○、丙○○、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惟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而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證人職務,倘並未依此規定,以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倘為公證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法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如由駐在地政府公證人所為之公證遺囑,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被繼承人係中華民國國民,並非美國公民,其所為遺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之方式為之,否則即屬無效。但本件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第一巡迴法院所為之遺囑,係由當地執業律師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等二位證人見證,依當地法律由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遺囑,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證人職務,自與前開條文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不符,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
㈡又我國民法關於遺囑轉換之規定,除於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對於密封遺囑不具備
法定方式,如具備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擬制其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設有規定外,並無其他相類之規定,準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理以論,被繼承人所為前揭公證遺囑因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方式不符,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後,即不得再轉換為其他之遺囑,自無發生其他方式遺囑效力可言,況退萬步言,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倘剕依此方式為之者,縱係本人以打字機作遺囑,均不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所為之遺囑,係以英文繕打方式為之,顯非自書遺囑全文,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又上開於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第一巡迴法院所為之公證遺囑,係由遺囑人之遺囑與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所作之公證文書組合而成,即由遺囑人蔡孝馬指定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等二名見證人,作成遺囑後,再據以申請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予以認證,並簽署公證文書,作成公證遺囑,此觀公證文書之頁首有「StateofHAWAIICitycountyofHonoluluss」等字樣,可見遺囑與公證文書係個別獨立之文件,則判斷遺囑是否符合其他遺囑之方式,而有該項遺囑之效力時,自應排除公證文書部分,據此而論,本件遺囑既僅由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等二位為見證人,已與代筆遺屬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不符,雖有夏威夷州公證人之簽名,惟其簽名僅係認證遺囑人蔡孝馬與見證人在其面前簽名及宣誓而已,且屬獨立之公證文件,非於遺囑中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父蔡孝馬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卅一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於美國夏威夷檀香山所作遺囑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美國台灣灣關係法之規定,美國法律之適用於台灣,凡美國法律之適用,以目
前或過去對台灣可適用,或今後可適用之法律為依據時,對台灣人民所適用之法律應被認為是該項目之可適用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蔡孝馬(HenryH.Tsai)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依當地法律,由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既依美國當地法律規定為公證遺囑,則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關於公證遺囑之法律規定對於台灣人民應認為是該項目之可適用法,因而立遺囑人蔡孝馬所為之公證遺囑當然發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立遺囑人為中華民國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無效,顯有可議。
㈡又在外國所做之公證遺囑縱不能成立公證遺囑,仍應視其製作方式,而發生自書
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經查:立遺囑人蔡孝馬於以英文繕打表達遺囑之真意,並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依現今科技之進步及政府推行公文電子化,且遺囑不需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之真實,即不得遽為無效(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則自書遺囑既可以手書寫表達遺囑之真意,亦可以英文繕打表達之,系爭遺囑既由立遺囑人蔡孝馬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原告僅以系爭遺囑係以英文繕打方式為之,非自書遺囑全文,主張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不符,顯不可採。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指定三位見證人RobertLingSungNip、RolandNip及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經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蔡孝馬宣誓認可,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蔡孝馬親自簽名,自可成立代筆遺囑,且該條並未規定代筆見證人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可成立代筆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需使用中文,只需將遺囑以文字表明即可,則本件以英文表明遺囑意旨當無不可,原告主張應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不得以打字為之,又其文字應以中文表明,不得以英文為之,顯有可議。且見證人資格亦無限制須為中華民國人,而不得由外國人為遺囑見證人。
㈣綜上,立遺囑人蔡孝馬經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公證人依該地之法律為公證遺囑,
依美國台灣關係法之規定,對台灣人民亦可適用,退步言之,如在外國所做之公證遺囑不能成立公證遺囑時,亦應視其所製作之方式究為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而發生自書遺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本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及被告庚○○、丙○○、戊○○均係被繼承人蔡孝馬之子女,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蔡孝馬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但其生前曾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美國夏威夷檀香山立下遺囑,原告及被告己○○○、庚○○、丙○○、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乙○○、甲○○則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及譯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孝馬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卅一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於美國夏威夷檀香山所立遺囑與我國民法規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繼承人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所立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規定,而得成立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為中華民國國籍,則關於其所為遺囑是否合法成立及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被告雖稱依美國台灣關係法之規定,美國法律對台灣人民亦可適用,主張上開遺囑既依美國法律規定所立,應屬有效云云。惟美國所制訂之「台灣關係法」係揭示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台灣人民仍受美國法律保護,不因外交承認之變動而受影響,但該法仍屬美國之法律,而依前揭說明既應適用本國法,自無適用美國之台灣關係法之餘地,被告主張即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一一八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
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依當地法律在美國公證人前所立之「公證遺囑」,惟該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而得發生公證遺囑之效力﹖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自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公證人。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本件被繼承人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我國設於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實質執行有關領事職務之駐外人員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自難認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自難認已生公證遺囑之效力。
㈢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上開遺囑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但為原告所否認,惟兩造均不爭執該遺囑係先由美國律師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擬稿打字,再會同前往辦理公證遺囑,雖原告主張該遺囑制作後,才申請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予以認證,作成公證遺囑,因認遺囑僅由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二位見證,與代筆遺屬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不符,惟「公證」係公證人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公證遺囑及譯本以觀,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美國公證遺囑時,被繼承人及律師RobertLingSung
Nip、RolandNip均一同到場,在美國公證人面前完成公證遺囑,可見本件應係被繼承人委由美國律師製作遺囑書面後,會同RobertLingSungNip及RolandNip前往法院在美國公證人面前辦理「公證」遺囑,而非僅係「認證」該遺囑文書,縱或該遺囑內容之文件係被繼承人事先備妥,但實際有權製作公證遺囑之公文書者為美國公證人MyrnaN.Tanaka,且該遺囑並無任何係由公證人以外之人代筆之記載,則依公證遺囑文件形式應認係由美國公證人MyrnaN.Tanaka名義代筆製作,自難以事先準備遺囑內容,即予割裂認定係立遺囑及認證遺囑二種不同行為,而非同一行為完成「公證遺囑」。況系爭遺囑末載「本人宣誓於一九九二年八月卅一日在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簽署本遺囑」,並由被繼承人簽名,其後緊接見證人RobertLingSungNip、RolandNip及美國公證人MyrnaN.Tanaka簽名,顯係在場確有三名見證人(含美國公證人),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原告主張該遺囑僅有二名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要件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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