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21號抗告人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停止營業稅執行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稱「如需繳交本案裁判費,必須徵召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繳款,時程曠日費時」,僅主張「繳款程序曠日費時」,並未主張其「無資力」,其顯非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及信用,已不符可請求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縱可認聲請人已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乃無法准許等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以其因停業之故,自無任何收入,待爾後若真敗訴,定當依法繳納,原審法院執意要求抗告人需先繳納裁判費是否適合,懇請本院裁示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