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16日9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32第4項),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31設有特別規定。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條之24第2項),其經以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判駁回確定,為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當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餘地,第436條之31乃明文禁止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再審,故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小額訴訟自不予準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提出各審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790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指摘該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對上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上訴時主張之,而經第二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甚明。則再審原告執其於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3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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