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四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5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往臺中縣清水鎮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田尾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路闖紅燈前行,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往回家路上前行,經王明智目睹後,駕車尾隨將甲○○攔下,並報警循線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鍾小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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