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7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泰河重機企業社」負責人,與「仟煒鋼鐵公司」因商業交易滋生假發票之糾紛,因而心聲怨隙,遂於民國96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帶同二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街○○○號「仟煒鋼鐵公司」之工地理論,在上址工地入口處與「仟煒鋼鐵公司」之清潔工即被告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將對方撲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其頭、頸等處,致被告乙○○受有臉及頸部多處抓傷、左後枕腫傷之傷害;被告乙○○倒地挨打後,不甘受辱,亦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拉扯被告甲○○○,並徒手毆擊其頭、臉部,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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