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何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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